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婉萍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15時2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 李銘哲 ,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陳宜 君施以詐術,致 陳宜君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嗣經陳宜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害人即證人陳宜君於警詢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即證人陳宜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花蓮分行103年6月24日玉山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開戶申請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宜君提供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致使被害人陳宜君匯入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當時缺錢,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不僅未經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點、方式│(單位:││││││││新臺幣)││├─┼────┼───┼──────────┼──────┼────┼─────┤│一│103年4月│陳宜君│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103年4月6日│29,987元│玉山銀行花│││6日20時││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致電│21時23分許、││蓮分行帳號│││15分許││陳宜君,偽稱因網路上│新北市某處台││000-0000│││││購買物品時,賣家公司│新銀行自動櫃││000000000│││││程序上操作錯誤,致將│員機轉帳匯款││號│││││被連續扣款,伊可幫忙│。│││││││處理云云;隨即另一名├──────┼────┼─────┤││││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103年4月6日│23,123元│玉山銀行花│││││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致電│21時30分許、││蓮分行帳號│││││陳宜君,詐稱為國泰銀│新北市某處台││000-0000│││││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宜│新銀行自動櫃││000000000│││││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員機轉帳匯款││號│││││消扣款云云,陳宜君因│。│││││││而陷於錯誤,遂按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3年4月6日│3,993元│玉山銀行花││││││21時36分許、││蓮分行帳號││││││新北市某處台││000-0000││││││新銀行自動櫃││000000000││││││員機轉帳匯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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