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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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楚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10
8年度簡字第7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夏楚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夏楚涵(下稱被告)固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款項,希望法院不要判那麼重,且我已經找不到對象借款繳納罰金,若無法易科罰金就必須入監服刑,希望不要讓我入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實屬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108年度偵字第25892號卷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楚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楚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至被告嗣於法院訊問時辯稱:當天因小孩園遊會,時間很急,所以伊也忘記有沒有付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對於下手竊盜養樂多犯行之原由,係供稱:因孩子便秘買給孩子幫助消化云云(見偵卷第9頁),核與前開所辯不符,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超商,自冰箱內竊取養樂多後,再騎乘機車離開,凡此過程,有監視器之翻拍畫面附卷可證,是依上開過程顯示並未見被告精神狀態有何異樣,則其所謂當時因精神狀態不佳,受服用安眠藥影響,因此忘記付款之辯解,實難令人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
6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 張家榛 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92號被告夏楚涵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楚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1時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張家榛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養樂多6條(30瓶,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楚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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