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東昇為國中畢業、退休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因不慎擦撞由 陳諺志 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嗣警據報到場,發現其滿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諺志達成和解賠償機車之損害,有該和解書1紙在本院卷第6頁可憑,態度良好,於警詢陳稱伊平時很少喝酒,因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喝的等語,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陳諺志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被告羅東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昇自民國105年4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路旁由陳諺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對羅東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東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諺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怡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