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軒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若軒(原名 張雨蝶 )與 盧國明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盧國明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9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 亞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因擴廠亟需資金周轉之機會,向亞合公司代表人 周朝鑫 佯稱:熟悉銀行貸款業務,可為亞合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事成給付佣金云云,而周朝鑫不願亞合公司會計知悉該公司有資金缺口,乃要求盧國明應另外自公司外部尋找一名會計人員配合處理貸款事宜,盧國明乃自公司外找來被告幫忙 上開 貸款事宜,致周朝鑫陷於錯誤,而委託盧國明洽談金融機構貸款事宜。被告與盧國明於94年12月1日,由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承辦人 蔣易成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亞合公司辦理台新銀行開戶及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對保手續,此時周朝鑫因另有要事欲處理,乃先行在授信申請書、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按動撥申請書之借款期間始自94年12月2日,故所載時間同步配合為94年12月2日】、連帶保證書、扣款約定書、承諾書、本票等1千萬元貸款應備文件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取款憑條(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欲取款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後,將其持有之亞合公司印鑑章【即較小一套公司大小章(大章指公司章,小章指周朝鑫私章),下稱:B套章】交予該公司股東 張文光 暫時保管,以便當日用印於周朝鑫上開已簽名之各貸款應備文件及取款憑條上,惟被告與盧國明2人於周朝鑫離去後,乃乘其等曾受託於94年9月間,以亞合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及開立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而持有亞合公司及代表人周朝鑫之另一套印章【即較大一套公司大小章(大章指公司章,小章指周朝鑫私章),下稱:A套章】之機會,明知上開A套章僅供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提領原貸款款項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於上開台新銀行對保時,被告與盧國明2人竟未經亞合公司及周朝鑫之同意,使用其等持有之A套章,盜蓋在委託台新銀行扣繳約定書、授權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與印鑑卡(即當成開戶章)、取款憑條(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欲取款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單(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匯款單)等文件上,填載上開臺中商銀存款帳戶為貸款款項匯入銀行,以表彰亞合公司及周朝鑫同意以A套章為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章,及同意核撥之貸款隨即轉出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於翌(2)日盧國明獲蔣易成電話通知1千萬元貸款已核撥並已匯款995萬6,784元(按即上開1千萬元貸款扣除銀行各項手續費後之數額)至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即與被告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94年12月2日、6日、7日、
8日,一同前往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盜用所持有之A套章,並偽造取款條、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亞合公司、周朝鑫、台新銀行、臺中商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國明、周朝鑫、蔣易成、 黃仁鴻 、 黃玲蘭 、 潘懿菁 、 陳屏成 、 黃品蓁 及張文光之證述;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亞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陳啟仁 」名片;台新銀行96年9月14日函暨匯款申請書、手續費收據、授信合約、保密措施、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亞合公司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21日函暨電匯申請書;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年6月2日函文及匯款申請書4紙;承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94年12月8日匯款360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94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土地銀行匯款單;臺中商銀94年12月2日提款46萬元、提款30
0萬40元、同年月7日提款98萬元、同年月8日提款97萬元、同年月8日提款360萬50元等取款憑條5張;中國信託銀行97年6月9日函暨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大眾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查詢資料;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函暨開戶文件;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10月27日函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臺中商銀板橋分行97年10月27日函暨取款憑證5紙;台新銀行97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傳票(即取款憑條)影本;97年12月15日亞合公司、周朝鑫之台新銀行對保印章印文;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揭時間與盧國明共同協助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申辦企業貸款,並參與台新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盧國明至臺中商銀板橋分行,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亞合公司之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周朝鑫有欠地下錢莊款項,地下錢莊為了要跟周朝鑫討債,才找盧國明跟伊去亞合公司協助周朝鑫以亞合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周朝鑫也同意這樣作,台新銀行對保時會用兩套章也是周朝鑫授意的,而且台新銀行對保時所開立存款帳戶的印鑑章也是周朝鑫在保管,之後台新銀行貸款下來轉匯到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後,也是周朝鑫授意伊跟盧國明一起去把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周朝鑫直接在取款條及匯款單上簽名蓋章後,才把取款條及匯款單交給伊去提款或匯款,伊從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將款項提領出來的錢也都是依據周朝鑫的指示還給地下錢莊或匯給承瀚公司,伊領出來的錢交給地下錢莊時,有收到地下錢莊的簽收單,伊之前作證的時候沒有講到地下錢莊,是因為伊不敢講實話,但伊現在被周朝鑫告,伊真的沒有拿周朝鑫的錢,所以伊要把事情講出來。周朝鑫向銀行申請貸款的目的若果真係擴廠的資金需求,周朝鑫斷無可能在案發後3、4個月才提出告訴,況且周朝鑫在發現台新銀行核撥的貸款被盜領後的第一時間,是先找律師討論,而非報警處理,亦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一)亞合公司之代表人周朝鑫曾於94年間委託盧國明以亞合公司名義與金融機構聯繫、洽談貸款相關事宜,且因不願亞合公司會計人員知悉亞合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乃另外自公司外部尋找一名會計人員即被告配合處理貸款事宜,盧國明及被告以亞合公司的名義與銀行的洽談聯繫下,於94年8月間向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並開立存款帳戶,於94年11月間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貸款,台新銀行承辦人蔣易成則於94年12月1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與亞合公司辦理貸款對保事宜,於辦理對保程序當場,在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承諾書及本票上蓋用亞合公司之大小章為B套章;於扣繳約定書、授權書、配合貸款通過後核撥貸款金額而開立亞合公司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該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亞合公司之大小章為A套章,而亞合公司A套大小章亦為亞合台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嗣被告及盧國明於台新銀行撥款核貸之1千萬款項轉匯入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原審103訴190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第34頁),核與證人張文光、蔣易成、周朝鑫、黃玲蘭證述之部分內容相符(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影卷《下稱原審99訴28
2影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30頁、卷二第343至37
1頁),且有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29號影卷《下稱北檢95他1129影卷》第37頁)、台新銀行授信申請書(原審99訴282影卷一第47頁)、台新銀行99年9月14日函暨匯款申請書、收據、授信合約書、保密措施、連帶保證書、(放款類)動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29號影卷《下稱北檢95偵26929影卷》32至40頁)、台新銀行新101年2月22日函暨亞合公司申請貸款1,000萬元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扣繳約定書、授權書、承諾書、本票、貸放憑條、還款明細查詢(原審99訴
282影卷一第279頁、第298至312頁)、亞合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影卷《下稱北檢97偵續198影卷》一32至38頁)、臺中商銀帳戶94年12月8日匯款360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臺中商銀帳戶94年12月2日匯款
300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北檢95偵26929影卷22至23頁)、94年12月2日提款46萬元、94年12月2日提款30
0萬40元、94年12月7日提款98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97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360萬50元等取款憑條5張(原審103訴190卷第45至47頁)、台新銀行97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印鑑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北檢97偵續198影卷二第77頁、第83至84頁)、亞合公司台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印鑑卡(北檢97偵續198影卷二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亞合公司負責人周朝鑫就台新銀行至亞合公司辦理貸款對保當天,於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須配合書立之扣繳約定書、授權書、開立存款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與印鑑卡、取款憑條上蓋用亞合公司A套大小章,暨在匯款單上填載臺中商銀帳戶為貸款款項核撥後匯入之帳戶等情是否知悉?亞合公司A套大小章係由何人所保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存款帳戶內款項時,其取款條上亞合公司之印鑑章是何人所蓋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二)台新銀行承辦人蔣易成至亞合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之對保及開立貸款核准後撥入之存款帳戶,並當場製作貸款核撥後轉匯亞合公司台中商銀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而上開對保程序時亞合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先由被告或蔣易成蓋用亞合公司大小章後,再由亞合公司負責人周朝鑫簽名確認等情,業經證人即台新銀行辦理亞合公司貸款對保之承辦人蔣易成於97年10月3日偵查具結證稱:94年12月2日匯款單是被告寫的,實務上匯款單會在對保同一天填寫,匯款的時間則留空白給撥款小姐寫,對保當時好像是被告拿出印鑑章,但是周朝鑫也在旁邊;12月2日匯款單上印鑑章也是對保當天蓋的,匯款同時要有匯款單及取款條,周朝鑫也有在取款條上簽名,匯款單上匯入的帳號在蓋章的時候就寫好;我印象中台新銀行那一套章也是被告保管,被告在對保的時候蓋,蓋完之後周朝鑫才在上面簽字,周朝鑫簽完名就離開等語(北檢97偵續198影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7頁);於99年4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保時我印象多數是被告在用印,對保時有同時簽立取款條及匯款條,取款條是周朝鑫親自簽名用印,在周朝鑫簽取款條時,我有跟周朝鑫提到貸款核撥後,必須馬上把款項轉出去;對保當天,張文光全程在場,張文光對於當日對保簽名、用印及所有交談都知情;根據我們的作業是先蓋章再簽名,不會先簽名,而且我記得那天好像張雨蝶、盧國明先到場,他們就給我公司印章,我蓋完後,再給周朝鑫蓋章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14849號影卷《下稱北檢98蒞14849影卷》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第66頁反面);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對保程序我記得公司的章是被告拿出來,也是被告在用印,拿文件給周朝鑫簽名的時候,大小章好像都蓋好了,我可以確定當天的匯款單及取款憑條都是周朝鑫親簽,印象中周朝鑫好像在開會,所以才會在文件用完印之後,周朝鑫才來簽名,簽完名之後,周朝鑫又匆匆離開,周朝鑫離開之後去哪裡我不曉得,我也是在他簽完名之後,文件收一收就走了等語(原審99訴282影卷二第346頁至347頁、第352至353頁)明確;核與被告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亞合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大小章跟臺中商銀帳戶的大小章是一樣,是周朝鑫授意在對保時使用亞合公司兩套不同之大小章,開立銀行存款帳戶所使用的那套印鑑大小章也是周朝鑫自己保管;台新銀行對保當天所出現的兩套公司大小章都是周朝鑫帶來的,文件上的公司的大小章有部分是蔣易成蓋的,但簽名都是周朝鑫自己簽的,周朝鑫是先簽名還是先蓋章,我不是很清楚,通常應該先蓋章,才簽名,因為簽名是要確認,比較重要等語(本院102訴190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相符,由上可知,應係被告或蔣易成先於文件上蓋章後,再由周朝鑫於其上簽名。雖本院審理盧國明案件時,曾將本案之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扣繳約定書原本及台新銀行授權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先書寫或先蓋章乙情,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扣繳約定書1件,經檢視其上字跡與印文重疊部分,研判係先書寫字跡再蓋印文(如鑑定說明01)。二、送鑑台新銀行授權書1件,經檢視其上字跡與印文重疊部分,立授權書人簽章欄「周朝鑫」字跡與「周朝鑫」印文之先後順序,無法認定;其餘部分研判係先書寫字跡再蓋印文(如鑑定說明0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2、263頁),然觀之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扣繳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58頁反面)可知,其上除周朝鑫之親筆簽名外,尚有另一種樣式之字跡,而該字跡不論字體大小、字體粗細、運筆轉折都與周朝鑫之字跡不符,足見係他人所書寫,又該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扣繳約定書上之「周朝鑫」簽名並未與印文重疊,字體與印文重疊部分係該他人所書寫之字跡,故尚難以前揭鑑定結果推認周朝鑫係先簽名再蓋印文。另觀之台新銀行授權書,亦可知其上除周朝鑫之簽名外,尚有另一種樣式之字跡,而該字跡不論字體大小、字體粗細、運筆轉折都與周朝鑫之字跡不符,足見係他人所書寫,而前揭鑑定報告就周朝鑫簽名與印文重疊部分無法鑑定字跡與印文之先後順序,就該他人所書寫之字跡則得判斷係先書寫再蓋印文,故亦難以前揭鑑定結果推認周朝鑫係先簽名再蓋印文。從而,上開鑑定結果不足佐證證人蔣易成及被告所述不實,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周朝鑫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之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3月28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記不清楚是否先蓋好章再簽名,我只記得到場匆匆簽完名就走了等語(原審99訴282影卷二第359頁);於103年
2月19日本院審理盧國明案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拿A套章來蓋台新銀行的提款單,我只有拿我手上的B套印鑑章出來,而台新銀行的人說A套印鑑章是被告拿來蓋的,我在對保時簽完名就離開了,我交代股東張文光將公司的B套印鑑章帶回來,後來是張文光將B套章拿還給我的,我記得台新銀行貸款這件,我簽名簽好後就先離開,文件上公司的大小章是盧國明他們在蓋,本件貸款文件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沒錯,至於簽名時上面有幾個章,我當時不曉得,因為我簽名時都沒有蓋章等語(原審103訴19
0卷第68至70頁反面);於原審104年6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2月1日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我有拿出公司的章給保證人,我忘記是放在桌上還是交給張文光,當時我和人家談業務談到一半急著趕回來處理事情,又趕快走,因為我有股東、保證人(即張文光)在場,我會把大小章放在桌上就離開是我自己的疏忽,我把章放下來,簽名簽一簽就離開等語(原審訴190卷第140頁正反面);周朝鑫上開有關對保當天其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時,文件尚未蓋公司之大小章之證述內容,除與上開證人蔣易成證詞及被告供詞不相符合外,且觀諸上開蓋用亞合公司A套章之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扣繳約定書及台新銀行取款條(原審99訴282影卷一第299頁、北檢97偵續198影卷二第84頁),亞合公司之大小章均在左邊,才緊接周朝鑫之簽名,與先蓋章再簽名之順序吻合。再衡情一般所簽立之文件若同時須蓋章及簽名,而印章又係假手他人蓋用情況下,當事人為確保其權益,均係於用印後,再由當事人本人於簽名時確認文件之內容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況且證人周朝鑫於原審104年6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營亞合公司已經10幾年,在盧國明協助亞合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前,亞合公司向銀行貸款都是我自己跟銀行接洽,我曾經向台企、一銀、慶豐銀行及建華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我了解銀行貸款的流程等語(原審
103訴190卷第147頁),周朝鑫既已有多次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貸款時須準備及簽署之文件為何,且其所簽署之貸款文件均攸關公司權益甚大,自無在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未填妥文件相關內容之前,即貿然簽署相關文件之理。是周朝鑫上開證詞,與常理有所違背。再者,周朝鑫雖證稱,對保當天其因有其他事務須處理,故將準備之B套大小章交付張文光於貸款之相關文件上用印等情,然為證人即亞合公司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張文光所否認,其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之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台新銀行的對保程序,因為我是擔保人,對保當時周朝鑫沒有拿一對公司大小章給我保管,他本人有在場,他都自己帶在身上;周朝鑫確實有一次將印章交給我保管,但我忘記是否是對保當天等語(原審訴282影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證人張文光擔任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且為亞合公司之股東,對保當日又全程參與對保程序,而對保程序事關亞合公司及其本身權益甚大,周朝鑫對保當天若未能親自全程在場完成對保程序,而將亞合公司之印鑑章委由其代為用印,張文光自會依據周朝鑫之指示於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文件上蓋用周朝鑫所交付之亞合公司大小章,且對此特殊且重要情事亦會有深刻印象,然張文光先是否認周朝鑫對保當天有將亞合公司大小章交由其保管,復又稱忘記,顯然對此重要情節已全無印象,是周朝鑫上述證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周朝鑫本人既不在對保現場,而又未將亞合公司印鑑章交付予在場之股東兼保證人張文光以資於文件上用印,則為使貸款之對保程序能順利進行,以被告當時係受周朝鑫指示與銀行聯繫、接洽貸款之身分,周朝鑫將亞合公司之印鑑章委由被告協助台新銀行承辦員蔣易成於貸款及對保等相關文件上用印,亦屬常情,是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之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台新銀行對保時蓋兩套不同的大小章,是周朝鑫事先跟我說的,周朝鑫事先把兩套章交給我,周朝鑫在對保前就指示我台新銀行的開戶印鑑章使用跟臺中商銀帳戶相同的印鑑章,該印鑑章不是我保管,是周朝鑫自己保管等語(原審99訴282影卷二第353至354頁),並非全然不可採。
(四)又證人周朝鑫雖於95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9月間,委託盧國明以亞合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2千萬,並開立臺中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撥款帳戶,上開帳戶開立後,盧國明卻未將帳戶及印章交給我,並於94年10月17日貸款核准撥貸下來後,逕自以該帳戶及印章盜領550萬元,盧國明始終不願將該帳戶及印章交還給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29號影卷《下稱北檢95他1129影卷》第10至11頁);於96年9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的大小章都在盧國明那邊等語(北檢95偵26926影卷第30頁);於101年3月28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之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臺中商銀帳戶的印章及存摺都在被告那邊,就是在被告及盧國明兩個人身上,至於在誰身上我不清楚,因為被告不是我公司員工等語(原審99訴
282影卷二第367頁)。惟觀諸周朝鑫係在對保及貸款之相關文件填妥並用印後,始在文件上簽名確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是倘若台新銀行對保時,該亞合公司之A套大小章未在周朝鑫掌控中,端無可能同意以該亞合公司A套大小章作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並進而將台新銀行貸款核撥後轉匯至其無法自行提領款項之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存款帳戶內之理。再參以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所申貸之2,000萬元,於94年10月13日核准撥入亞合公司之存款帳戶後,於94年10月17日自亞合公司臺中商業存款帳戶提領800萬100元(含100元匯款手續費)後,復於當日以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該款項800萬元悉數匯入亞合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又於94年10月21日自亞合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領550萬70元(含70元匯款手續費),亦於當日以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該款項550萬元悉數匯入亞合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臺中商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原審99訴282影卷一第261、264、268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99訴28
2影卷二第188頁)在卷可佐,顯見上開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款項確實有大部分之流入亞合公司帳戶中,若如周朝鑫所述其臺中商銀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即A套大小章一直在被告或盧國明掌握中,則高達二千萬之貸款,被告或盧國明本可全數侵吞,實無理由只侵吞部分金額,而將多數款項流入亞合公司之理。由上足認,亞合公司台新銀行及臺中商銀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即A套大小章均在周朝鑫掌管中,並於辦理台新銀行貸款對保時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或蔣易成持之於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扣繳約定書、授權書、存款帳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用印等事實。
(五)又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貸得之款項轉至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之帳戶後,被告及盧國明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移轉行為,而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匯入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款項,被告與盧國明並再度為下列資金移轉行為:(1)由不詳人士於94年12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黃品蓁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94年12月5日由被告臨櫃現金提款120萬元;(3)94年12月5日由被告現金提款30萬元;(4)於94年12月8日,由不詳人士分別匯款80萬元、97萬元至承瀚公司負責人黃仁鴻於中國信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5)於94年12月8日,由被告分別匯款80萬元及95萬元至承瀚公司於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6)於94年12月8日,由被告分別匯款80萬元、95萬元至承瀚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7)於同年月
8日,由不詳人士分別匯款80萬元、97萬元至承瀚公司於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嗣後業經不詳人士以現金提領完畢;(8)於同年月8日,由不詳人士以現金提領95萬元。上開情事亦有臺中商銀板橋分行94年12月2日、94年12月8日匯款至承瀚公司之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張、臺中商銀板橋分行97年10月27日函所附94年12月2日提款46萬元、94年12月2日提款
300萬40元、94年12月7日提款98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97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360萬50元之取款憑條、臺中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3月24日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21日函暨電匯申請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10月27日函暨台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年6月2日函及匯款申請書4只、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6月2日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7年6月9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函暨開戶文件等在卷可證。另證人即承瀚公司負責人黃仁鴻雖證稱:該公司由 張惠慧 實際負責,見過張惠慧與盧國明往來等語,證人黃品蓁證稱:據盧國明稱朋友要借款,故曾出借金錢,並已返還150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台新銀行貸款下來轉匯到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後,也是周朝鑫授意伊跟盧國明一起去把亞合公司在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周朝鑫直接在取款條及匯款單上簽名蓋章後,才把取款條及匯款單交給伊去提款或匯款,伊從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將款項提領出來的錢也都是依據周朝鑫的指示還給地下錢莊或匯給承瀚公司,伊領出來的錢交給地下錢莊時,有收到地下錢莊的簽收單。匯入承瀚公司應是周朝鑫洗錢方式,之後再自承瀚公司領出交予周朝鑫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90頁)。而原審於104年6月3日審理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傳喚於簽收單上簽名收取款項之 林瑞章 到庭具結證述:簽收單(即原審103訴190卷第37至38頁)上林瑞章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周朝鑫叫我幫他代理,我才會簽那2張簽收單,我有收到簽收單所記載的2筆款項,可是錢是周朝鑫拿去的,為何錢會被周朝鑫拿走,我忘記了,要問周朝鑫,當時我跟周朝鑫是很好的朋友,但現在沒有往來;我曾經幫忙周朝鑫處理金錢上的事情,不是幫周朝鑫向人借錢,好像幫周朝鑫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周朝鑫說他公司要擴廠需要資金,我介紹可以幫忙貸款的人給周朝鑫,我不知道那個人是銀行的人或是所謂的黃牛而不是銀行的人,這事情是發生在我簽「簽收單」的時候,我知道後來銀行貸款好像有下來,但我不知道跟那家銀行貸款,金額好像不小;我簽收過收到亞合公司款項的簽收單不只那2張簽收單,好像還有別的,我印象中亞合公司的事情不止簽2張,好像蠻多的,我印象中最少有4、5張;我的工作就是牽線,他們事情成功了,周朝鑫就會給我們小紅包,所以我才會簽「簽收單」,事情就是這樣;在94年間我沒有工作,之前除曾經在清潔隊工作過1年多,及於74年之前在高雄開過咖啡廳外,我並沒有其他工作經驗等語(原審訴103訴190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至
137頁反面);證人周朝鑫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文光的舅舅說公司的營運可以擴大,找人介紹熟悉申請上市上櫃的人,就介紹林瑞章跟我認識,之後林瑞章再介紹盧國明跟我認識;林瑞章除了介紹盧國明給我認識外,我跟林瑞章沒有往來或互動等語(原審103訴190卷第146頁)。再參以上開林瑞章所簽名之簽收單內容分別為林瑞章於94年10月24日收到亞合公司第3次款項100萬元,於94年12月9日收到亞合公司款項305萬元等情,亦有上開簽收單在卷可參。並佐以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及台新銀行貸款2,0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核撥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13日及94年12月2日等情,有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只存卷可證(原審10
3訴190卷第48頁反面、99偵續198影卷一第35頁),是林瑞章既確曾在周朝鑫指示下,收取多筆亞合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且向亞合公司收取上開款項的時間,均恰巧落在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後,顯見被告上開供稱: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及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的目的都是周朝鑫要償還其對外之債務,其於臺中商銀所提領之款項都是依據周朝鑫的指示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並取得收款人之簽收單等情,尚非完全無據。反觀證人周朝鑫雖證稱,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因應擴廠之資金需求等語,然觀諸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所填寫之授信申請書,於資金用途或授信用途欄,均勾選「週轉金」或「一般週轉」,而非勾選「購置設備資金貸款」或「其他資本性支出」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可證(原審訴282影卷一第47頁、第275頁),是周朝鑫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所據。再參以林瑞章證稱其本身並無經營企業或從事金融相關工作經驗,林瑞章對於如何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自無較已經營亞合公司10餘年並有申請企業貸款經驗之周朝鑫嫻熟,然周朝鑫卻捨自行辦理貸款而不為,反由不具任何金融或企業人脈關係之林瑞章引介外人進駐亞合公司代為辦理企業貸款,衡情自係另有所圖謀。益徵,被告上開所稱:地下錢莊為了要追償周朝鑫所欠之款項,故安排其及盧國明進駐亞合公司,並以亞合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亦非虛妄。是被告供稱:我幫周朝鑫刻好臺中商銀存款帳戶的大小章後,我就交給周朝鑫,周朝鑫沒有把那套章交給我保管或作其他使用,我幫周朝鑫去臺中商銀領錢時,都是周朝鑫在取款條及匯款單上蓋章簽名後,交給我去銀行領錢及匯款,周朝鑫並沒有將印鑑章交給我保管等情,亦合乎常情。另證人林瑞章雖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我簽簽收單時,拿錢給我的應該是男的,但我也不確定等語(原審訴190卷第131頁、第136頁),惟本件案發距今已逾9年,被告與林瑞章又非故舊,僅因收取該款項而有所接觸,自難留下深刻印象,林瑞章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亦屬常情,是縱使林瑞章供稱,其沒見過被告等情,亦不能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黃仁鴻、黃品蓁上開證述,承瀚公司與黃品蓁固僅與盧國明有關,但依證人蔣易成於97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2月
2日撥款當天我沒有跟周朝鑫說已經撥款,我是打電話去亞合公司跟被告說已經撥款等語(北檢98偵續198卷一第162-163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台新銀行的貸款核撥下來後,蔣易成有打電話到亞合公司跟我說等語(原審訴
190卷第23頁反面),二者互核相符,若被告倘與盧國明共同盜領亞合公司款項,其當於94年12月2日儘速將900多萬元提領轉匯一空,豈會在12月2日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現46萬元及轉匯300萬40元至承瀚公司帳戶?又其於94年12月5日(星期一)竟無任何提領及匯款之行為,於94年12月6日亦僅提現95萬元,於12月7、8日提現98萬元、97萬元後匯入及轉帳360萬餘元入承瀚公司帳戶(詳附表編號4-6),之後復依周朝鑫指示提領部分現金,交付林瑞章,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匯入承瀚公司係周朝鑫為洗錢供己挪用亞合公司代款一節,亦非無可信,尚不得因證人黃仁鴻、黃品蓁僅認識盧國明,遽為被告不利判斷。綜上,被告之提領行為亦與欲侵占款項之人不同,難認被告係盜領款項。
(六)證人周朝鑫於95年3月14日警詢雖指稱:蔣易成於12月1日至亞合公司與我對保時,有表示該筆貸款將於94年12月
5日撥入,並於撥款時會通知我,我等到約定撥款日94年12月5日仍未接獲銀行通知,打電話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明,才知到該筆款項已於94年12月2日撥貸下來,且撥入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並於94年12月2日至
8日止遭人全部領空等語(北檢95他1129卷第11至12頁),依周朝鑫前揭所述,周朝鑫既於94年12月5日(星期一)發現台新銀行提前於同年12月2日撥款,其自應查詢交易明細,以確認是否確有撥款情事,其自當知台新銀行撥款後,款項已轉帳至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若其所述A套章係在被告、盧國明之掌控,盧國明曾盜領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之550萬元等情為真,其自應趕赴臺中商銀板橋分行更換印鑑,以防款項遭被告、盧國明提領,為何周朝鑫遲無作為,致仍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轉帳情形?周朝鑫前揭證詞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七)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依據周朝鑫指示自臺中商銀板橋分行提領款項匯給承瀚公司,是因為承瀚公司為了要配合亞合公司衝業績,有開立假發票,所以亞合公司帳面上要付承瀚公司給貨款,但亞合公司付給承瀚公司的款項,也不是承瀚公司的,我又去承瀚公司把錢領出來給周朝鑫,再由周朝鑫決定要交給誰等語(原審103訴190卷第169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經該局以10
2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承瀚電腦科技股94年4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原審103訴190卷第66之1頁正反面)顯示,承瀚公司於94年4月至12月並無開立發票予亞合公司之情,而與被告上述供詞有所出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僅係依匯款方式猜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辯解雖不足採,惟尚不能僅以其辯解不可採乙情,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八)此外,證人周朝鑫證述內容尚有下列諸多有違常情之處:
1、證人周朝鑫於9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盧國明是在94年
9月間,經由一位股東的舅舅介紹到亞合公司,盧國明說他對銀行很熟,也有在經營投顧公司,專門幫人家辦銀行貸款,當時他自稱陳啟仁等語(97偵續字第198影卷二第39頁);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之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盧國明是用假名陳啟仁的名義向台新銀行跟台中商銀辦理借款,盧國明還有印陳啟仁的名片,我當時不知道盧國明的本名;我是經由張文光的舅舅認識盧國明等語(原審99訴282影卷二第360至361頁);證人張文光於100年12月13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亞合公司辦理貸款的前一年就認識盧國明,我認識盧國明時,就知道他名字是盧國明等語(原審99訴282影卷一第117頁反面)。據此,介紹盧國明與周朝鑫認識之張文光既於一年前認識盧國明時,即知道盧國明之真實姓名,端無可能介紹予周朝鑫認識之時,未將盧國明之真實姓名告知周朝鑫,而致周朝鑫誤認盧國明的本名為陳啟仁。再經比對亞合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授信案資料(慶豐商業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原審99審訴字第
430影卷第52-55頁),及亞合公司於94年8月間向臺中商銀板橋分行、於94年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案所分別填寫之企業授信申請書(原審99訴282影卷一第275頁、47頁),盧國明於94年4月20日,即已使用真實姓名「盧國明」擔任亞合公司向慶豐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然盧國明遲至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1日始協助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及台新銀行申請企業貸款,周朝鑫於偵查之初卻刻意隱匿其於94年8月間、11月間,委託被告向臺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前已知悉盧國明之真實姓名,反謊稱其遭盧國明以假名「陳啟仁」欺騙而陷於錯誤,至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我於慶豐銀行對保時即知道他叫盧國明等語(原審103訴190卷第14
4頁反面),而此部分對於判斷周朝鑫是否有因盧國明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具有重要之關係,足認周朝鑫證述內容具有重大瑕疵,難以遽採。
2、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2,000萬元之貸款,至少有1,350萬元匯回亞合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周朝鑫證述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未在其掌控中,已非無疑。證人周朝鑫對此雖於104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臺中商銀貸款的金額有部分匯回亞合公司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但這是盧國明帶被告去把錢匯回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我沒有拿到公司的大小章,盧國明不把亞合公司的大小章還給我,那時候要領錢都要透過盧國明等語(原審訴190卷第145頁),然若誠如周朝鑫所言,其係因擴廠急需資金,始委由盧國明及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在亞合公司對於貸款資金有迫切性,且周朝鑫也已發現臺中商銀貸款撥入之亞合公司存款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已遭盧國明於94年10月17日盜領情況下,仍未積極向盧國明索回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是向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申辦變更印鑑,反而任由盧國明繼續掌控該帳戶之進出,實與常情有所扞格。更有甚者,周朝鑫在「明知」盧國明有盜領亞合公司帳戶存款之紀錄,復於94年11月1日繼續委託盧國明以亞合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此有台新銀行授信申請書附卷可佐(原審99訴282影卷一第47頁),此與常情已大相逕庭。又證人周朝鑫於101年3月28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
282號之盧國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述:被盧國明擅自領走幾百萬元,我沒有任何反應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有在運作,營運狀態還不錯,被領走就算了,錢再賺就有了等語(原審99訴282影卷二第362頁)。惟證人周朝鑫於該次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台新銀行的貸款是要償還慶豐銀行的貸款,因為沒有償還,所以撐不住,在取得台新銀行貸款後沒幾天,亞合公司就停止營業等語(原審99訴282影卷二第395頁),足證周朝鑫所證述亞合公司遭盜領之550萬金額,對當時亞合公司財務狀況的影響應不容小覷,凡此種種均顯示周朝鑫於其所指述亞合公司之臺中商銀存款遭盧國明盜領後之反應,與常情有所違背,是其證詞自無可憑信。
3、是本件證人周朝鑫之證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自難僅以證人周朝鑫之證述遽為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唯一證據,而有探求其他證據之必要。
(九)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盧國明、蔣易成、黃仁鴻、黃玲蘭、潘懿菁、陳屏成、黃品蓁及張文光之證述及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東新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承瀚公司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承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大眾電信行動電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件,均僅能證明盧國明有以亞合公司董事長特助名義與被告共同向銀行申請辦理亞合公司貸款,被告及張文光於台新銀行對保當日均在場參與對保相關事項,並於台新銀行將核撥之貸款撥入亞合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再匯至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存款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存款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或匯至附表所示之承瀚公司帳戶,暨盧國明與承瀚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惠慧認識且曾於94年12月5日向承瀚公司匯款對象黃品蓁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自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掌控。
(十)綜上所陳,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提領金額│匯入帳戶│卷證索引│├──┼──────┼────┼─────┼─────────────┼─────┤│1│94年12月2日│提現金│46萬元│無│95偵26929│││15時17分50秒││││P49│├──┼──────┼────┼─────┼─────────────┼─────┤│2│94年12月2日│匯款│300萬40元│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15時18分25秒│││帳號:00000000000000號│P23(53)││││││匯款人亞合,TEZ0000000000│、50│├──┼──────┼────┼─────┼─────────────┼─────┤│3│94年12月6日│提現金│95萬元│無│原審訴282│││12時43分33秒││││P271│├──┼──────┼────┼─────┼─────────────┼─────┤│4│94年12月7日│提現金│98萬元│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7偵續198│││12時57分13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一││││││94年12月7日14時50分48秒│P26││││││存入現金98萬元││├──┼──────┼────┼─────┼─────────────┼─────┤│5│94年12月8日│提現金│97萬元│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10時53分41秒│││帳號:00000000000000號│P52、││││││94年12月8日12時11分7秒│97偵續198││││││存入現金95萬元│卷一│││││││P26│├──┼──────┼────┼─────┼─────────────┼─────┤│6│94年12月8日│轉帳│360萬50元│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11時6分41秒│││帳號:00000000000000號│P22(54)││││││匯款人亞合,TEZ00000000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