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 金成鑫 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 訴訟代理人 沈惠滿 被告 林俊旭
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旭、劉秋容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金成鑫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林俊旭、劉秋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4.92%機動計算(即月定儲利率指數1.3%+3.62%=4.92%),且兩造約定如有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成鑫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等雖經催告仍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38萬9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金成鑫公司則以:其係承接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名
,並沿用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然被告金成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柯坤成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自毋庸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而應由被告林俊旭等人負償還借款之責。且被告金成鑫公司因遭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約,故日前業已發函撤銷先前於104年10月2日所為購買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金成鑫公司分別寄發予被告林俊旭、訴外人 趙珮 如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資佐證。除此之外,被告亦於105年1月18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林俊旭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783號偵辦中,故被告金成鑫公司既已撤銷解除與被告林俊旭及訴外人 趙珮如 間之契約,則被告金成鑫公司當然無須繼受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即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對外負債完全與被告金成鑫公司無關,實則被告金成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柯坤成均同為本件受害人,且損失慘重,故原告訴請被告金成鑫公司給付系爭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尚欠依據,且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林俊旭、劉秋容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及被告金成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俊旭、劉秋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另被告金成鑫公司辯稱:因其遭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約,且業已發函撤銷先前於104年10月2日所為購買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1月18日對被告林俊旭等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是被告金成鑫公司既已撤銷與林俊旭、趙珮如間之契約,則被告金成鑫公司當然無須繼受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然依上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公司名稱為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後公司名稱則為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且變更後公司董事則為柯坤成;股東為 黃劍忠 、沈惠滿、廖三發等情,有上開金成鑫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金成鑫公司之過程,僅係公司名稱變更,而非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之情形,自無所謂公司人格之另行創設,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金成鑫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承沿用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原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變更名稱後之被告金成鑫公司依人格同一性之法律規定繼續其權利義務之履行。是被告金成鑫公司辯稱其無須承擔鑫二昶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揭借款債務云云,於法顯非有據,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俊旭、劉秋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金成鑫公司、林俊旭、劉秋容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金成鑫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俊旭、劉秋容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臺幣/元)││(%)│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1,389,186│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4.92│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