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長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長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春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修繕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47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98年10月10日先委請不知情之 曾國基 遣工修繕,明知隔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同地段1-51地號之土地(下稱1-51地號林地),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上並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為避免工程車輛陷入泥土,便利施工車輛進出之目的,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國基將連接該房屋之1-51地號林地原有泥土道路部分填平,並鋪設碎石以利車輛進出,而占用該森林面積超逾其於92年7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之寬3公尺、長45公尺之道路面積計861平方公尺,且毀損上開森林內由新竹林管處植栽之黃槿70株、草海桐等70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在該1-51地號林地內搭建鑲嵌於地面、用於鋪設電線之磚造建物,而占用該森林1平方公尺。嗣於98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 徐國仁 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執行林野巡查勤務時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及所不爭執,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春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請曾國基派工修繕上開房屋並設置磚造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在1-47地號土地上有房屋,而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基地,並已申請准許通行隔鄰之1-51地號林地,伊於98年10月10日委請曾國基修繕該房屋後,每隔2至3日就會到現場,伊到場都會交代曾國基及工人要注意保安林地之安全,豈料曾國基竟收取他人之金錢,將廢棄物載入該土地內傾倒,其又為方便卡車進出,竟私自在1-51地號林地鋪設石頭,期間因車輛陷入泥土,其使用挖土機將車子挖出而毀損林木;另該磚造建物非固定式,而是可吊起之活動式電箱,伊因遭小偷連續偷了5次,所以要裝設電箱防止小偷竊盜,且林木大部分也是小偷踐踏而死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承租1-47地號土地,惟週遭無道路可通往公路,屬於袋地,依民法第787規定,被告就1-51地號林地自有通行權;林務局在1-51地號林地留有道路供人車出入,被告僅為修繕房屋而僱請曾國基剷除道路上之雜草使車輛方便出入,林務局即將雜草視為保安林木追究被告違反林法罪責,自有未洽,且該處屬沙地並無林木,僅係可容納2輛汽車同時進出之既成道路,自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又曾國基在原屬沙土之既成道路上鋪設小石頭以利車輛通行,並未將該土地占為己有,自不構成森林法地51條所稱之墾殖或占用;另曾國基違反僱主之指示進行工事,勾結廢棄物業者,引進20餘車次之廢棄物傾倒在1-47地號土地及1-51地號林地,縱其有毀損保安林木,亦與被告無關,應處罰之行為人為曾國基;至1-51地號林地上之磚造建物,係因被告修繕房屋而將工具設施暫置鄰地,完工即會拆除,且該設施隨時可移除,被告並無占用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10日起僱請曾國基派工修繕其所有坐落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嗣經新竹林管處桃園縣海岸工作站技術士徐國仁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警員,於98年10月29日巡邏隔鄰之1-51地號林地時,查獲該地(GPS座標:
X:278577、Y:0000000)內遭人鋪設細石等物而闢建道路,墾殖面積達996平方公尺,且上開範圍內種植之黃槿及草海桐各70株均被剷除,該地上並設有由被告委請曾國基搭建之磚造建物,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208-209頁),核與證人徐國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2號影卷第10、11、3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39-40頁),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11月17日竹授海政字第0982795688號函、99年5月7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222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51地號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座標圖、現場原始相貌及占用後之照片、造林後價查定表、被害面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8、38-5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44、45頁),堪信為實。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土地內僅有雜草且屬泥土道路並無森林云云。然依上開森林被害報告書、造林後價查定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被害樹種為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損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7,822元,且上開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保安用地,復參以證人徐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51地號林地原是未登記所有權土地,但已由農委會公告為保安林地,被告於10多年前曾因開發該地被發現而遭林務局處分,林務局嗣後曾進行造林工作,本次被告將前次植栽之林木挖除,因該林木僅種植數年,故尚屬小株;伊於98年10月中旬到現場時,種植在該地之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還在,嗣於98年10月29日到現場巡查時,被告已經將上開樹木剷除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40頁),足認上開1-51地號林地內種植有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等樹木且屬保安林無疑。辯護人空言辯稱現場僅有雜草而無林木,非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係現場工人曾國基違反僱主即被告之指示,勾結廢棄物業者,將廢棄物傾倒在1-47地號土地及1-51地號林地內,其為車輛進出便利,更擅自鋪設碎石等物,又因使用挖土機將陷入泥土中之卡車就挖出而毀損保安林木,本件犯行應係曾國基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1-51地號林地上之草海桐70株、黃槿70株是伊僱用曾國基修繕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時,不小心毀損,事後伊已種植200餘株樹木,另所興建1平方公尺建物已恢復原狀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頁),其未辯稱係證人曾國基擅自在1-51地號林地鋪設碎石或其運送廢棄物進入該地傾倒等情,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就證人曾國基證述關於1-51地號林地上之樹木係施工時所剷除,且該土地上鋪設石頭前均曾向被告報備各節,被告皆未予以否認(見同上偵卷第54頁),衡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節陳述,以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已與常情有違,實屬可疑。再者,證人曾國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僱用伊修繕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而1-51地號林地內之草海桐、黃槿等樹木係伊施工時所拔除,另地上之石頭亦是伊鋪設,伊有向被告說車子無法進入,所以需要鋪設石頭,另該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是被告指示要建在該處,用來埋設電線,將電線牽到房屋;被告有拿租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給伊看,並表示該土地係伊承租且已申請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告訴被告通往工地的沙地如果要載泥土會卡住車子,且無法用人力帶進去,故伊有建議被告要鋪設1條道路,被告則說可以鋪設,要伊叫小石頭的車子進來,伊才去叫車進來鋪設;被告要將電線埋在地面下,並告訴伊要在哪個地方挖洞,伊跟被告說怪手經過一定會壓到樹木,被告則說沒關係,這片土地都是他可以用的,等工程完成再種回去就可以,被告叫伊進去施工時,有拿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文給伊看,伊才認為被告有合法使用權利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93-94頁背面、97頁背面),證人曾國基就被告同意其在1-51地號林地上鋪設小石頭以利施工車輛進出,且被告明知施工之怪手通過上開土地時,該土地內之植栽即會毀損而仍表示同意一節,偵、審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在庭之證人曾國基前開證述關於1-51地號林地上之樹木係其施工時所剷除,且曾向被告報備後才鋪設石頭各情均未予否認,已足認證人曾國基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每2-3天去現場1次,且都有向該處施工的工人說要注意保安林地之安全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208頁背面),倘被告每2至3日即前往現場監工,則自98年10月10日起證人曾國基受託修繕房屋起至本案於同年10月29日遭證人徐國仁發現時止,被告早已能知悉該房屋隔鄰之1-51地號林地遭證人曾國基鋪設砂石且毀損保安林一情,則其於本案遭查獲時即能知悉證人曾國基違背其指示而鋪設細石占用國有保安林之行為,要無可能於查獲後警詢中尚且坦然承認係僱用證人曾國基修繕房屋而不小心毀損林木,復未曾於警方、檢察官調查時,就證人曾國基證述關於在1-51地號土地上鋪設細石係得其同意一節,表示否認之意,在在足徵證人曾國基在1-51地號林地上鋪設細石,方便施工車輛進出之舉止,已為被告所容許且同意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證人曾國基私自鋪設細石而與被告無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已申請通行隔鄰之1-51地號林地云云;辯護人另辯稱:1-47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有通行1-51地號林地之權利,且曾國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小石頭,以利車輛通行,並未將該土地占為己有,自不構成墾殖或占用云云。惟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無論有無舖置柏油、水泥、石子或其他設備,均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79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78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之謂也,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屬佔據他人土地,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查,被告固於9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通行1-47地號土地及毗鄰未登錄現有道路,經該分處於92年7月4日覆以無需該分處同意等情,有該分處92年7月7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59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申請通行1-51地號林地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上開所稱未登錄現有道路所指為何,經該分處函復略以:該未登錄現有道路係指被告申請案所附通行位置略圖所示之產業道路,亦即勘查略圖所示之泥土路,被告申請通行時為未登記土地,嗣經編定為1-51地號土地等語,此有該分處100年2月11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000010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47頁),觀諸被告前開函文所附被告申請案之通行位置略圖所載產業道路僅一寬3公尺、長45公尺之範圍(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47之5頁),而本件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曾國基鋪設細石之土地面積為99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超逾其主觀上認知所得使用之範圍部分(861平方公尺,即以鋪設細石範圍之996平方公尺減去被告原申請使用之道路範圍135平方公尺),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已申請通行隔鄰之1-51地號林地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另辯護人辯稱:1-47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有通行1-51地號林地之權利云云,然被告既已申請通行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竟又鋪設、擴張原使用道路之範圍而占用國有土地,其占用超逾原有道路範圍之土地,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未經申請或以訴訟請求通行即恣意施工、通行,已與自己土地無異,並使所有權人無法依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難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他人土地,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者,1-51地號林地於被告92年間申請通行時雖尚未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國家機關代表國庫,無須登記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尚未依土地法規相關規定為所有權登記,而屬國有未登錄地,究無礙其國有財產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據上開被告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行道路之函文所示,被告於申請通行1-51地號林地之道路時即知該道路係未經登錄之土地,主觀上即應知悉該土地非其所有而屬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允准皆不得占用,竟仍委請不知情之證人曾國基鋪設細石超逾原有道路範圍,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國有土地之意圖,至為明灼。
㈣、被告又辯稱:該磚造建物非固定式,而是可吊起之活動式電箱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該磚造建物係因修繕房屋而將工具設施暫置鄰地,完工即拆除,且隨時可移除,被告並無占用之意圖云云。惟查,觀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於98年11月5日拍攝該磚造建物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1頁),該建物顯係一磚造、鑲嵌而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又參以證人曾國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要伊建造埋設電線之磚造設施,位置是被告指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磚造建物之是用水泥將磚頭1塊1塊的搭建起來,是固定式的建物,要用來將電線埋設在地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94、96頁),足認上開磚造建物係一固定式而附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可活動式之電箱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磚造建物係被告委請證人曾國基設置在1-51地號林地上用以埋設電線,防止電線遭竊所用,迭經被告於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54、6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18頁背面、208頁背面),被告顯有占用該土地之意圖,辯護人辯稱係暫置工具所用,隨時可以移除,被告並無占用意圖云云,核與上開事證相悖,亦無足採。
㈤、至證人即現場施作之工人 林國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國基介紹伊去幫被告工作,伊負責的範圍是搭蓋鐵皮屋,伊去施工前,該路已經舖設好,這樣吊車才可以進去,且該土地上之磚造建物已經搭建起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173-174頁),另證人 劉海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現場2、3次,伊第一次去的時候發現路被墊高且變寬了,伊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向被告說,被告叫伊看有多高、多寬,該路沒有傾倒廢棄物,而是堆有沙土、黃土及小石頭;原來的既成道路已經夠用,雖然有點崎嶇,但不需要鋪設這麼高;被告如何指示曾國基修繕房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97-98頁),其等既均未親見被告如何指示證人曾國基在1-51地號林地鋪設細石之過程,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坤樹 欲證明係曾國基收取他人金錢而在被告之土地上傾倒垃圾,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馬麗女 欲證明被告確有囑咐曾國基不得破壞週遭樹木云云。惟查,被告前雖具狀表示聲請傳喚證人馬麗女、劉海濤證明其曾再三叮囑 增國基 不得毀損週遭任何植物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卷第3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聲請傳喚證人劉海濤欲證明其事後才知悉該土地遭亂倒營建廢棄物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卷第55頁背面),嗣雖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馬麗女,惟其所欲證明之事實係證人曾國基作假帳、亂報價格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18頁),核與本案尚無關聯性,另證人陳坤樹經本院傳喚、拘提仍無法拘提證人陳坤樹到案作證,已屬不能調查,況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利用證人曾國基而為本件占用國有保安林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馬麗女、陳坤樹,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春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另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然按森林法所稱墾殖,係指開墾與種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33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上開保安林內鋪設石頭以利施工車輛通行,並未從事改良土地俾適合種植之墾殖行為,核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國基及其他工人鋪設石頭路面、搭建磚造電箱而占用保安林,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占用之犯意,接續鋪設細石闢建道路、搭建磚造建物之占用行為,為單純一罪。另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利用修繕房屋之際,為圖一己私利,擅自於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雖其所占用之範圍非巨,且已將工作物拆除,惟犯後猶飾詞矯飾,否認犯行,處處卸責予他人,另兼衡被告前與被害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嗣即拒絕依和解內容履行賠付義務,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30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11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卷第25、26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134頁),犯後態度不佳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開鋪設所用之細石及鋪設電線所用之磚造建物,被告已將之移除,而現場遭鋪設細石之位置原係1泥土道路等情,除據證人徐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7月19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3757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卷第39-41頁背面、46頁),上開工作物既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