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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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福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503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
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1個、L形玻璃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列「現場照片15張」更正為「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並補充:「被告徐福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影本2份」(見毒偵卷第109、121頁)。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5日;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
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④、⑥、⑦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1公
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4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9、247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08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徐福坤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1、135、141至143、149、1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頭│1個│├──┼────────┼──┤│3│L形玻璃管│1支│└──┴────────┴──┘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徐福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坤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503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59公克、0.4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L型玻璃管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59公克、0.4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L型玻璃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59公克、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L型玻璃管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