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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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第2279號、第2280號、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壹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6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何 永龍 等6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相同,且於109年3月13日甫執行完畢出監,即又再犯竊盜罪,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件次數多達6次,參以被告入監執行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甚至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5之查獲過程,分別由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依據犯嫌之特徵及穿著,發現與被告之樣貌相似,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為本案被告所為,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7頁),堪認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在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前已發覺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甚明,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能認係犯罪之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警察當場查獲被告另案竊盜犯行時,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發現被告身上攜帶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紅豆湯,被告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竊取紅豆湯犯行前,向警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相符,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2、3、4(鑰匙除外)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詳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詳附表編號5、6之犯罪所得欄),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價值不高,且屬一般食品,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附表編號4另有鑰匙1支,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已扣案或發還,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6所示另一碗紅豆湯,雖經扣案,然經警發還時,被害人表示無需要,自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位置│犯罪所得│主文│││││││├──┼─────────────┼─────────────┼──────────────┼──────────┤││陳順海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9年度偵字第2287號│1.機車1部│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晚上9時15分許,在新竹市東│1.被告自白(偵卷第41-45頁│2.鑰匙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門街27號,見 何永龍 所有之車│,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3.安全帽1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號碼515-DDX號普通重型機│第98頁,本院卷第86-89頁│(均已發還)│仟元折算壹日。│││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電門竊│、第99頁)│││││取該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2.被害人證述(偵卷第49-53│││││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頁)│││││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油│3.照片(偵卷第71-77頁)│││││料耗盡,遂將之棄置在苗栗縣│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頭份市○○路○○○巷口。 嗣何 │55頁)│││││永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輸入單(偵卷第57頁)│││││獲上開機車1輛、安全帽1頂│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及鑰匙1串。│錄表(偵卷第59-67頁)││││││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5-97頁)│││├──┼─────────────┼─────────────┼──────────────┼──────────┤││陳順海於109年3月22日下午│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1.機車1部│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2│3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1.被告自白(偵卷第45-49頁│2.鑰匙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市○○街○○號1樓前,見 黃秀 │,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均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第98頁,本院卷第86-89頁││仟元折算壹日。│││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下鑰匙而│、第99頁)│││││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2.被害人證述(偵卷第75-83│││││步之用。嗣因油料用罄,遂於│頁)│││││109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3.照片(偵卷第95-113頁)│││││許,將之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公園路與公園五街口。嗣黃秀│119頁)│││││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及鑰匙等物。││││├──┼─────────────┼─────────────┼──────────────┼──────────┤││陳順海於109年3月23日凌晨│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1.機車1部│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2時25分許棄置編號2之機車│1.被告自白(偵卷第49、53頁│2.鑰匙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後某時許,自苗栗縣竹南鎮公│,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均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園路與公園五街口,徒步前往│第98頁,本院卷第86-89頁││仟元折算壹日。│││該路口附近,見 劉馨瑜 所有車│、第99頁)│││││牌號碼183-JFY號普通重型機│2.被害人證述(偵卷第87-91│││││車未拔下鑰匙而發動該機車電│頁)│││││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3.照片(偵卷第95-113頁)│││││之用。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15頁)│││││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 李科永 圖書館││││││外停車場棄置。嗣劉馨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及鑰匙等物。││││├──┼─────────────┼─────────────┼──────────────┼──────────┤││陳順海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1.機車1部(已發還)│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4│7時31分許棄置編號3之機車│1.被告自白(偵卷第51、55、│2.鑰匙1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後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57頁,109年度偵字第2278│3.手提袋1個(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南運動公園李科永圖書館外停│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86│4.紅色書皮的書1本(已發還)│仟元折算壹日。│││車場,見 朱羿璇 所有之車牌號│-89頁、第99頁)│5.紅包袋1個(已發還、內有現││││碼FN5-20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2.被害人證述(偵卷第61-71│金500元)││││拔下鑰匙而發動該機車竊取之│頁)│6.咖啡色皮夾1個(已發還、內││││(車上有朱羿璇手提袋1個,│3.照片(偵卷第95-113頁)│有現金8000元)││││內有紅色書皮之書1本【書本│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提││││內夾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117頁)│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中國││││臺幣『下同』500元】、咖啡│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8,000│輸入單(偵卷第121頁)│(均已發還)││││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6.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8.牛皮紙袋1個【內有日盛銀行││││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輸入單(偵卷第123頁)│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本、元大銀行存摺2本、印章││││、牛皮紙袋1個【內有日盛銀││2個】(均已發還)││││行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元大銀行存摺2本、印││││││章2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朱羿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手││││││提袋1個(含其內物品及現金││││││8,500元)等物。││││├──┼─────────────┼─────────────┼──────────────┼──────────┤│5│陳順海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09年度偵字第2280號│1. 三明治 1個│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9時36分許,騎乘上開編號4│1.被告自白(偵卷第41-45頁│2.奶茶1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竊得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均業經被告食用,偵卷第4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鎮○○街81之3號前,徒手竊│第98頁,本院卷第86-89頁│頁)│仟元折算壹日。│││取 李菀柔 所有,掛在車牌號碼│、第99頁)│││││MMK-18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2.被害人證述(偵卷第49-53│││││三明治1個及奶茶1杯(價值│頁、第57頁)│││││約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3.照片8張(偵卷第61-67頁│││││殆盡,其後騎乘該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五街││││││口附近棄置。嗣李菀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順海於109年3月23日晚上│109年度偵字第2278號│紅豆湯2碗(其中1碗已食用另│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6│7時1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自白(偵卷第43-47頁│1碗經警發還,被害人表示已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號碼201-LCK號普通重型機車│、第98頁,本院卷第86-89│需要,偵卷第57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另案偵辦),前往苗栗縣竹│頁、第99頁)││仟元折算壹日。│○○○鎮○○路○○號之全聯超市前│2.被害人證述(偵卷第49-59│││││,徒手竊取 蔡英倫 所有,掛在│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3.照片8張(偵卷第71-75頁│││││機車上的紅豆湯2碗(價值90│)│││││元),得手後,將其中1碗紅│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豆湯食用完畢。嗣於同年月24│錄表(偵卷第61-67頁)│││││日,陳順海騎乘車牌號碼000││││││-LCK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發││││││現係贓車,在警察尚未知悉其││││││竊取紅豆湯之犯行前,向 警坦 ││││││承竊取紅豆湯2碗,並扣得紅││││││豆湯1碗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