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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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4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30分
許」;第6至7列「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害或其他缺陷」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1至12列「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側來車應讓右側來車先行」更正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㈡犯罪證據欄證據清單編號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73、95、9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建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上開告訴人 游富元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營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惟因被告、告訴人另與上開機車所有人 吳雅玲 ,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迄未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苗小字第985號判決在案,以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和解金額差距,終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堪認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被告鄭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凱於民國108年4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游富元駕駛其同學母親吳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側來車應讓右側來車先行,即貿然高速向前行駛,致機車右前車頭,撞及鄭車左前方,造成游富元人車倒地,車輛毀損並受有右前臂、右腹部傷口及挫傷後致腫塊形成等傷害。
二、案經游富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建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承認上開車禍過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游富元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 曾漢棋 綜合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
(六)本署檢察官108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份。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月13日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各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亦有如上述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側來車應讓右側來車先行,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參照),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游富元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