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享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享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黃彥凱 、 曾秋香 、 黃錦城 及 林鳳英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13時23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23分
許」;第18至21列「詎林享逸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為警攔截後逮捕始循線查獲」更正為「詎林享逸於肇事後,可預見黃彥凱、曾秋香、黃錦城、林鳳英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前,經警攔停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享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3、83、9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見偵卷第105至1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業經認定如前,非屬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況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衡諸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責任,其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彥凱、曾秋香、黃錦城、林鳳英達成和解,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告訴,黃彥凱、黃錦城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林鳳英表示如被告真心瞭解自己錯誤的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意見調查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67、90、93至94頁,本院苗交簡卷第15頁),復參以被害人等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篤,被告自陳係因害怕懸掛他人車牌被查獲才離開肇事現場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長期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
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彥凱、 曹秋香 、黃錦城、林鳳英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即時對被害人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黃彥凱、黃錦城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林鳳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可預期獲得填補,其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另參諸被害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被告自陳係因害怕懸掛他人車牌被查獲,才不敢停下來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2,000元,與家中父母、弟弟、阿婆同住(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7年
6月27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彥凱、曹秋香、黃錦城及林鳳英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其解釋理由書亦明揭: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本院衡酌本件被害人黃彥凱、曾秋香、黃錦城、林鳳英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仍分別受有頸部、左肩、右手挫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挫傷、第3、4頸椎椎凸撕裂性骨折;左側頸部瘀紅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難謂無即時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未曾停留對被害人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親自或委請第三人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徵得被害人等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本件難認有上開解釋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判,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告林享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享逸(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懸掛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遭警方鳴笛攔查,未停等受檢反駕車快速駛離,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二份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二份街中,適黃彥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林鳳英、黃錦城、曾秋香,沿苗栗縣頭份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彥凱因而受有頸部、左肩及右手挫傷之傷害,曾秋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黃錦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挫傷、第3.4頸椎椎凸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林鳳英因而受有左側頸部瘀紅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詎林享逸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消協助處理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為警攔截後逮捕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凱、林鳳英、黃錦城、曾秋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享逸於警詢及檢│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二份││││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之際不││││慎與黃彥凱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事實。│├───┼──────────┼────────────┤│(二)│告訴人黃彥凱、林鳳英│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4日│││、黃錦城、曾秋香於警│13時23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詢中之指訴│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二份││││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之際不││││慎與黃彥凱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4日│││表(一)、(二)、道│13時23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二份│││場照片│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之際不││││慎與黃彥凱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事實。│├───┼──────────┼────────────┤│(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告訴人黃彥凱、林鳳英、黃│││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錦城、曾秋香受有如犯罪事│││書4份│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