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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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某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一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楊文雄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針筒1支交付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查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均刪除,並補充:「被告楊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0至6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29至33、35、37、39、42頁)。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度第149號判決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
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⑦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復因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
②、⑤、⑥、⑨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109年1月4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至26、3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上19時,在苗栗縣○○鎮○○街某超商廁所,先以將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一街交岔路口處查獲,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注射針筒1支,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文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之事實。│││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相關施用毒品之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表、矯正簡表各1份。│行情形,本件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別論處。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