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成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8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初鹿牧場內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上午7時許...」;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此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林交簡字第43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及本院以92年度成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難認有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祇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