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郁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郁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 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鄭大任 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了確保共同投資之房地不被出名登記人私自買賣,且為作價提高房屋貸款,竟仍以上開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所為實有未當,衡其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81號被告戴郁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隆於民國103年3月間,邀鄭大為、黃緯豪、吳峻帆等人,各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8萬元、20萬元、125萬元及3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在鄭大為胞弟鄭大任名下(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鄭大任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伺機出售謀利。詎料戴郁隆明知上開房屋為眾人所投資購買,其與出名登記人鄭大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確保投資房地不被鄭大任私自買賣,即與黃緯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 蕭琪琳 代書複委託 王大任 代書,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嗣因戴郁隆無力負擔房貸,又於104年8月1日,約集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在新北市林口區昕境廣場磋商,協議房貸由黃緯豪續繳,抵押權轉移至黃緯豪名下,戴郁隆遂與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及鄭大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鄭大任與戴郁隆、黃緯豪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由鄭大任出具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推由戴郁隆委請王大任代書於104年8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接續為擔保黃緯豪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擔保債權與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管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不動產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設定與塗銷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郁隆固坦承有上揭辦理設定抵押權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擔保投資而為抵押權設定,塗銷抵押權則是因其不再繼續參與投資,卻沒有人可以退投資款予其,其對抵押權設定在法律上之意義有所誤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稽諸被告與鄭大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自承本案房地投資者共有被告、鄭大為、鄭大任、吳峻帆及黃緯豪等人,鄭大任實係「人頭」;另參之被告與鄭大任所簽立之合作登記人契約中明確記載鄭大任為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此分別有LINE對話截圖及合作登記人契約數紙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鄭大任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3年4月17日北中地登字第087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8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147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104年8月21日北中地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與鄭大任及鄭大任與黃緯豪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仍委請代書持相關不實文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犯行彰彰明甚,卻仍飾詞狡辯,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明,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其與黃緯豪、吳峻帆、鄭大為及鄭大任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先後所為之不實抵押權塗銷與設定登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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