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清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清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簡字第
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余清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及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余清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余清荷於同日8時5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清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陽性反應之事實。│││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107010││││25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罪,縱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顯見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成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