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4年1月18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其於106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駕駛前揭小客車往前行駛,適有 邱瑞英 欲牽行腳踏自行車,自屏東縣○○鄉○○路○○○號旁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橫越屏東縣○○鄉○○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時,亦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牽行前揭自行車步行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再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黃國泰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於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邱瑞英發生碰撞,造成邱瑞英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9月25日晚上9時52分許不治死亡。黃國泰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員警 卞維全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瑞英之女 高萓苹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瑞英受有前揭傷害,俟並死亡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有很注意地駕駛前揭小客車,但是因為當時屬於黃昏,天色昏暗,所以當其看到邱瑞英時,邱瑞英已出現在前揭小客車之車頭前,其乃緊急煞車,但仍煞不住前揭小客車,才撞到邱瑞英,因此其應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
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邱瑞英欲牽行前揭自行車,自屏東縣○○鄉○○路○○○號旁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橫越屏東縣○○鄉○○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被害人邱瑞英乃牽行前揭自行車步行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再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於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被害人邱瑞英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邱瑞英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5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3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14至22、32、33、38、40至47、51至55、89頁、第33頁背面、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應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後(見相驗卷第89
頁),被害人邱瑞英於106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許19秒即牽行前揭自行車,站立在屏東縣○○鄉○○路○○○號旁之路邊;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最後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之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汽車、機車,分別於同日晚上5時58分38秒、42秒經過;後被害人邱瑞英於同日晚上5時58分45秒,開始牽行前揭自行車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俟被害人邱瑞英於同日晚上5時58分50秒,牽行前揭自行車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此時被告駕駛前揭有開啟前車燈之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並撞及被害人邱瑞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可見屏東縣○○鄉○○路○○○號前之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自106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42秒至晚上5時58分50秒之8秒期間,並無車輛經過,而被害人邱瑞英則是於同日晚上5時58分45秒始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並於5秒後即同日晚上5時58分50秒,在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
⒉被告之前方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外
側車道於106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45秒時,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在前阻擋被告視線,業如前述,且此時被害人邱瑞英復已牽行前揭自行車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並往內側車道前進,則對於在5秒後即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且本即應注意前方車道線(白虛線)左右交通狀況(即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被告而言,被害人邱瑞英於同日晚上
5時58分45秒時,應已處於行駛在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之被告視距範圍內;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9、35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同日晚上5時58分45秒時,距離於5秒後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屏東縣○○鄉○○路○○○號前,仍相距約56公尺(即:4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5秒=56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果被告確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5秒注意前方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自得目視到已處於其視距範圍內之被害人邱瑞英正由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走,而能於足夠之反應距離56公尺內,採取切換至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或減低至不至於撞及被害人邱瑞英之速度等相對應措施,以避免與被害人邱瑞英發生碰撞,但被告卻猶駕駛前揭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英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在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時有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很注意地駕駛前揭小客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4張所示(見相驗
卷第15、17、18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因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則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交通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往前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邱瑞英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瑞英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屬於黃
昏,天色昏暗,導致其不及注意邱瑞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2頁),而依10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2月8日屏東字第1071350969號函1份所示(見相驗卷第58頁;偵查卷第5頁),屏東地區固確於106年9月25日晚上5時52分許即已日沒而屬夜間,且屏東縣○○鄉○○路○○○號前之路燈是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始開啟,然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是有開啟前車燈,則前揭小客車之車燈亮度當足提供被告相當距離之照明,以供被告注意前方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交通狀況;又被告在無路燈開啟之情況下,若仍認為前揭小客車之車燈亮度不足以照明前方交通狀況,則被告應是要減速慢行,並更加注意車前之交通狀況,以使自己於遇突發狀況時,能於更短之反應距離內,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仍以接近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行駛(見相驗卷第9、15頁),置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至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固認被害人邱瑞英牽行前揭自行車橫向穿越道路,甫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即遭受撞擊,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3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23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1月8日室覆字第1060155577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70頁),惟被害人邱瑞英自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起,至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止(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106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45秒至晚上5時58分50秒間之5秒期間《見本院卷卷27頁》),被害人邱瑞英即已處於被告之視距範圍內,且被告有5秒之足夠反應時間及約56公尺之反應距離,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以被害人邱瑞英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之時,作為被告始應盡交通注意義務之時點,尚嫌過晚,而為本院不採。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邱瑞英因欲橫越屏東縣○○鄉○○路上之方向限制線,遂牽行前揭自行車,自屏東縣○○鄉○○路○○○號旁之路邊起步,並步行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一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邱瑞英此步行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而具貿然橫越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之過失情形,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邱瑞英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6年11月3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23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又將此被害人邱瑞英違規橫越道路情節與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直行在其所應行駛之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上相比,本院認被害人邱瑞英疏忽分向限制線之禁制,任意闖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肇責明顯,屬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則屬次要肇事因素。然此被害人邱瑞英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員警卞維全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4年1月18
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前揭小客車,應是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㈣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邱瑞英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邱瑞英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因素僅屬次因,反而是被害人邱瑞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疏未遵照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貿然進入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之主要肇事因素,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邱瑞英之家屬間雖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導致其等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但被害人邱瑞英之家屬已先獲賠事後可用以扣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且被告既有就其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投保任意加重險(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被害人邱瑞英之家屬所受之損害,日後經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應得透過保險公司獲得具體賠償,而不至於完全無法受償,暨被告自述之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為2萬5,20
0元、已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