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通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通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10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而於106年4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10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另因自認與屏東市公所清潔隊駕駛 李炯嘉 有行車糾紛,竟於同日21時55分許,於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將車輛斜停在李炯嘉駕駛之清潔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炯嘉行使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嗣經李炯嘉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8分測得蔡文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21背面),且有證人李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車輛斜停在李炯嘉駕駛之清潔車前方,致李炯嘉之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李炯嘉開車之動線及空間均已遭被告妨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炯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45頁),被告此舉該當於「強暴」行為,且已妨害李炯嘉行使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屬誤會)。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復駕車攔停駕駛清潔車之司機李炯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第2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強制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0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0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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