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品 緁(原名 賴彩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230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106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品緁 關於竊盜罪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方得為之,若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被告(即於被告非屬不利益),被告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品緁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賴品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08、230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8年6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查: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係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此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②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綜上,本件關於竊盜罪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