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債務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遭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三分之一。然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25,000元,遭扣薪後,每月收入僅餘約16,667元,遠低於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遑論此收入乃維繫債務人及女兒等每月全部支出之總金額,爰請求法院准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期間暫停扣薪,以維持債務人等之基本生活並保有人性尊嚴。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薪資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且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業據債務人提出該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如前揭強制執行果如造成債務人生活困頓,即屬苛酷執行,債務人自得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減少扣薪之範圍,以求救濟。況且,對於扣薪移轉命令所為之保全處分所停止者係移轉部分,原扣押命令之扣押薪資效力仍存,債務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對於經濟生活之改善並無立即之幫助,是則債務人以此做為聲保全處分之事由非但無理由,亦無必要。債務人又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惟查,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其中三分一約為8,333元,縱經本院保全處分不得執行,依據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能停止120日約4個月,累計金額僅約為33,332元,再依其債權比例分配,可得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之必要﹔再者,原移轉命令繼續執行中債務人原得繼續清償本金及利息,一旦進行保全處分債權債務之抵充將停止進行,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累積,對債務之清償非但無益,且更為不利益。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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