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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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盛
       徐筱婷
被   告  蔡幸燁
       邱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幸燁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7年8月27日與原告簽定「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
契約書」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街○○號9樓之1國宅,租期自
97.09.01起至99.07.31止,約定租約終止或期滿時,承租人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費用繳清,且如有殘留、雜物等視
為放棄,任由原告處理並應給付原告處理該家具、雜物所支
出之費用;嗣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於98.07.10終止租約
,並於99.07.05會同法院強制收回該國宅,但收回時發現被
告尚有水電、瓦斯費等未繳清,並代為清除廢棄物,計支出
新台幣(以下同)31、077元,扣除被告蔡幸燁契約保證金
26、700元後,被告蔡幸燁尚積欠原告4、377元,而被告邱
鴻鈞係本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蔡幸燁就此款項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9.11.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國民住
宅租賃契約書」、廢棄物清運前後照片、原告支出廢棄物清
運費及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之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4、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11.14)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330元
合計1,33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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