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陳炳良
被   告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 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8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借款尚積欠264,343元;至96
年12月27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34,139元(含本金
126,010元、利息8,12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64,
343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消費款134,139元,及其中12
6,010元部分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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