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符焰強 原名: 符淯 .
       李家鑫 原名: 李雅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9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符焰強、李家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符焰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符焰強、李家鑫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餘由被告符焰強負擔(即
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符焰強、李家鑫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
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符焰強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綜合約定書中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符焰強於民國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李家鑫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
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費。
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及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綜合約定書之約定
,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
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3,914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
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被告符焰強另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6年
9月15日止共計133,53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30,421元為
消費款。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符焰強、李家鑫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符焰
強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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