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經採尿之前四、五日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聖媽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