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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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洩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5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楊木洩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而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玩機台小瑪莉虎豹天下(含IC板│1臺│││1片)││├──┼───────────────┼───────┤│2│賭資│新臺幣2,010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楊木洩(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226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洩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展 」之成年男子均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中旬起,由「阿展」將「小瑪莉虎豹天下」電子遊戲機1部,載運至楊木洩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226巷11號住處之1樓擺放,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前開機台,再以1:1計算分數賭玩電動機台,倘賭客押中彩金(倍數自5倍至120倍不等),則由賭客獲得與彩金同值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將以3:7之比例,歸楊木洩及「阿展」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並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1年7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而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部(含IC板1片)及賭資共2,01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木洩於警詢時之自│1.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事實。│││白及偵查中之供述│2.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電子遊戲機係 伊向綽 ││││號「阿展」之男子買來給││││自己把玩,並未提供予他││││人賭博,且該遊戲機已於││││今年3月中壞掉云云。│├──┼───────────┼────────────┤│2│承辦員警在本案實施搜索│員警於7月5日及7月10日探│││前之蒐證調查報告書、探│訪之結果,均見被告仍有以│││訪工作報告表、蒐證照片│系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以│││及現場圖(附在本案偵卷│營利之犯罪事實,足徵其前│││內)│開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系爭電子遊戲機1部(││││含IC板1片)與賭資2,010││││元││└──┴───────────┴────────────┘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犯該條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與「阿展」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及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0年3月中旬起至10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住處1樓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眾賭博,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及非法營業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小瑪莉虎豹天下」電子遊戲機1部(含IC板1片)及賭資2,01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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