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陳政華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政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政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政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華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陳政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86%浮動計息(目前適用之年利率為百分之5.84),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陳政華自10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106,3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政偉為被告陳政華之保證人,於對被告陳政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政偉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華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陳政偉為被告陳政華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華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陳政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