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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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告育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95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29、30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血壓
計、護具等貨品。嗣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出貨予被告
,惟被告均未給付價金,扣除退貨部分之貨款後,迄今尚積
欠原告281,695元之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通知單及客戶簽收聯、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血壓計、護具等貨品,而原告均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281,695元之貨款,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281,695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695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