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告 邱創魁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

被告 范邱米妹

邱雲均

邱昱榛

邱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創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5,1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創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及邱昱榛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冠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訴外人邱創朋前於107年7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8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之本票1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訴外人邱創朋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嗣被繼承人邱創朋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訴外人 邱清霞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范 邱美妹 、邱雲均、邱昱榛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

(二)被告邱冠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創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利息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范邱米妹、邱雲均及邱昱榛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被告邱冠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

   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創朋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並仍積欠原告850萬元,嗣被繼承人邱創朋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及訴外人邱清霞均為被繼承人邱創朋之繼承人,且訴外人邱清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並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創朋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本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

在繼承被繼承人邱創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0萬元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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