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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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鄭裕範

相對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判決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及1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交付相對人,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今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遭執行一旦交付上開建物予相對人後,恐有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提供擔保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履行契約確定判決前,請准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採乙 說,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之狀態,及倘予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況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及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惟其再審之訴,已遭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按。另聲請人前曾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號),該聲請亦遭駁回,業據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之上開裁定研閱無誤,可見聲請人極盡可能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各種訴訟,並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可能,故縱該再審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應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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