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28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俞靜(即陳憶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借款契約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違約金為「自95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聯邦銀申請借款(下稱第1筆借款),最高額度為20萬元,約定利息自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自94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1月29日止,尚欠184,851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清償。
㈡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約定最高額度194,002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7日止,尚積欠194,002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清償。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21,965元(其中18,662元為本金、1,803元為已計利息、1,500元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為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就第1筆借款部分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1.99%,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8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84,851元
184,851元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
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94,002元
194,002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自95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21,965元
18,662元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84,851元
184,851元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
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94,002元
194,002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自95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21,965元
18,662元
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