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黃淑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訴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503號判例、85年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丙○○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丁○○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如附表三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己○○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辛○○對被告甲○○新臺幣140億4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㈤確認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屬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訴自難認為合法。雖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訴為駁回之判決,惟其訴既非合法,本院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原告對丙○○起訴部分,業據刑事法院於94年3月11日判決駁回,而未裁定移送本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卷一第80頁)(原告另於94年5月25日追加丙○○為被告部分,詳後述),而原告對乙○○起訴,及上開聲明第㈤項部分,則據原告於94年5月25日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卷一第43頁),就原訴部分,丙○○、乙○○及上開聲明第㈤項部分,非屬本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變更、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應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如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因此,原訴訟如自始不合法,或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或自始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既係當然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自亦不生因情事變更而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另於94年5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以被告丁○○、己○○業將 渠等 之債權讓與被告辛○○為由,將上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變更為:「確認被告辛○○對於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附表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追加丙○○為被告,同時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經刑事法院判決駁回而未裁定移送本院,原告再為聲明,應屬追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247號、79年度執字第1134號、79年度執字第2972號、85年度執字第8356號、85年度執字第8685號、86年度執字第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卷一第42頁)。嗣於94年5月27日,原告又提出準備書㈡狀,將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參與分配程序之聲明變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執字第1134號、85年度執字第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
247號、79年度執字第1134號、79年度執字第297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丁○○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8356號、85年度執字第8685號、86年度執字第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以附表三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卷一第87頁)。
三、經查原告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原訴訟)係自始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生因情事變更而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問題,且原告變更、追加之前提要件亦不存在,故原告於94年5月25日、94年5月27日,以被告丁○○、己○○業將渠等之債權讓與被告辛○○為由,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㈡項、第㈢項予以變更,並追加丙○○為被告,同時追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參與分配程序之聲明(聲明內容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卷一第42頁、第87頁),於法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