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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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潘佃杰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另裁定之更正依民事訴法第239條規定,則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之受刑人姓名應為甲○○,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繕為「潘佃杰」,其顯然錯誤,依上開意旨,應更正為「甲○○」,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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