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告戊○○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3被告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己○○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7之2號
樓辛○○住台北市○○區○○○路○段○○○巷24丙○○住桃園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乙○○、己○○、 黃柏林 、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法文規範之旨意,乃在確定其私權之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零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可由上開法文中「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文義,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給付之訴為限,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之訴之聲明,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訴之提起,顯不合法,故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億捌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參仟貳佰柒拾伍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