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6號聲請人乙○○
樓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陳孟秀 律師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長期未有收入,開銷甚大等家庭因素,乃向銀行借貸。為求如期償還,復將名下財產變賣,及向友人借貸。然利息過重,已不堪負荷。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債務協商,惟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仍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8876元。聲請人為期能償還積欠債務,勠力工作,自95年5月至96年4月皆每月勉強償還。
惟近來工作業績不佳,收入銳減,加以聲請人之女就讀私立大學,聲請人實難於短期內籌措龐大金額支應債務及學費。聲請人迄已負債達362萬3547元。雖數次與各債權人洽談,謀求解決之道,惟渠等均不肯讓步,並以書信催討。因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100萬元及重型機車乙部,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債權人清冊列載,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362萬3547元。而聲請人陳報之資產則為現金100萬元及機車乙部,固不及於所陳報債權。然查,聲請人係00年0月
0日出生,目前年約43歲,時值盛年,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自第三人柏克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為113萬2851元;其中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年所得並達112萬9129元之數。則依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社會經歷,並審酌其目前之資產尚達百萬元,,應認其確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無疑。茲再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除 李秀芬 外,餘均為金融機構。聲請人並自承前已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分期以零利率分式、按月償還4萬8876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乙份存卷可據。聲請人既簽署上開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並依協議內容致力清債,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與上開協議之本旨與精神相違,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四、綜上,本院認以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工作能力及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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