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陳文定陳定國 被告 林梅菊 被告 陳思婕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定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858,652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33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自安泰銀行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9/10000)及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陳錦松 所有,被告陳文定、甲○○、乙○○均為陳錦松(民國102年10月5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詎被告陳文定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而由被告甲○○單獨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5日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文定、甲○○、乙○○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甲○○則以:陳錦松生前恐伊年邁無以依靠,特囑咐將
系爭房地及退休金由伊單獨繼承,被告陳文定、乙○○均表同意而立分割協議書為憑,況被告陳文定工作不穩定,離婚後又將所生子女交由伊扶養照顧,致伊自陳錦松處繼承之現金因而花用殆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陳文定遵照陳錦松遺言,同意將
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並立有分割協議書為憑。況被告陳文定工作不穩定,離婚後又將所生子女交由被告甲○○扶養照顧,致被告甲○○自陳錦松處繼承之現金因而花用殆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文定則以:當初父親要離開時,因擔心錢會被伊花完
有跟伊說系爭房地是他跟母親打拼之結果,要讓母親當老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陳述等語。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本院撤銷之?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
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文定具有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33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依前開裁定之內容,被告陳文定應給付原告858,652元及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故可認原告確為被告陳文定之債權人。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松於10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均為 曾林秀英 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甲○○繼承取得,並於102年11月6日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2月13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2775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3822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陳錦松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然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查被告甲○○現已64歲,已近勞工法定退休年紀,以其年紀難再有多年工作能力,又其於102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000餘元、1萬餘元、30元、15元及25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詳牛皮紙袋),足認被告甲○○確需倚賴他人扶養;又被告陳文定於104至106年所得、財產資料均無,有其戶籍謄本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牛皮紙袋),則是否被告陳文定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因被告甲○○有賴居住於系爭房地生活,而將其應分配遺產部分由被告甲○○取得,亦非無此可能。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復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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