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呂美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鍾欣惠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16、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17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18,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19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20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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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22消債更字第3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100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1,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609,578元之24.8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27權本金185,418元之81.5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28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38,046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530,664元後,尚不足192,618元,低於3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1,200元。另參32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33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第一頁1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2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3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4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5(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擔任清6潔服務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7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32,579元(包含年終獎金),並有團法人台灣關愛基9金會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應10堪信為真實。
11(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2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465元【包13含分擔扶養其患有吞嚥功能喪失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412,899元(已扣除每月所領取之身障補助款4,70015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16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17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18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19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20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21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22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扶養之子女雖已成23年,但因該子女罹病(吞嚥功能喪失,終身需要鼻胃24管餵食)需聲請人照顧,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25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7114849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26卷可參,堪認其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據此27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28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29(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2,579元,30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0,465元後,尚餘之312,114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
32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33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第二頁1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2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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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4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5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7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8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9官提出異議。
10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1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2附件一:更生方案13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2,100元,共分7214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15為151,2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16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3月1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17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18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19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0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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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債權比率:39.23%23每期清償金額:824元24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債權比率:11.37%26每期清償金額:239元27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債權比率:16.49%29每期清償金額:346元30
(4)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債權比率:16.35%32每期清償金額:343元第三頁1
(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   債權比率:15.56%3每期清償金額:327元4
(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債權比率:1.00%6   每期清償金額:21元7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8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9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0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1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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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3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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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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