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各所載「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2項規定均予保留外,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之規定,其餘部分,則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行進中,發生自撞護欄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雖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然本身已車損人傷,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44號被告王翊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瑋於民國108年5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海產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返家,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往板橋0333燈桿處,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而擦撞外側護欄(未致他人成傷)。嗣警於翌(7)日0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亞東醫院,對王翊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C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2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