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許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榮 訴訟代理人 洪琮瑤 訴訟代理人 陳劉鳳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林思宏 賴曉芬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6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50106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中○○○區○○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機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至11時18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其化學需氧量為215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8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違規屬實,遂以105年5月26日府環稽字第1050124538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21萬元(下稱第一次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議結果,以「……被告認定涉及排放行為點數-其他水質項目(C2)之點數既有錯誤,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算之必要。……」為由,由環保署以105年10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嗣被告依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依同上規定以105年11月3日府環稽字第1050269045號函檢附裁處書另行裁處16萬8000元罰鍰(下稱第二次原處分)。原告仍不甘服,遂再提起訴願惟遭環保署106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5010663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第二次原處分所裁罰金額雖然降低,但經原告檢視相關
設施及比對內外所得水質數據,仍顯示被告第二次原處分不合理、不合法,理由如下:
⒈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管理辦
法)第105條規定及環保署發布令,原告污水處理廠於103年6月17日完成自動監測設施連線之確認報告;另COD自動監測設施所得之數據,係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保署環檢所)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自動監測設施法」(103年7月9日環署檢字第1030055341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NIEAW518.50C)中之重鉻酸鉀氧化法檢測,檢測方法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方式為之。
⒉原告自動監測設施依水污染管理辦法第108條附件一第4點
規定執行定期校正水質自動監測設施;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自動監測設施之校正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氨氮自動監測設施之校正週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原告污水處理廠自動監測設施所監測項目,委由維修保養廠商依合約每月進行校正,較上開管理辦法第10
8條附件一第4點之規定更為嚴謹,並將比對結果登載於桃園市網路平台上,以確保傳輸數值之可信度。
⒊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1時05分稽查採樣,於採樣時間
點前後2小時,自動連續監測化學需氧量數值均為42毫克/公升~48毫克/公升之間,記錄為每5分鐘1筆,以污水廠平均排放水量約為25,000CMD而言,水力停留時間亦長,放流水若有異常應於被告採樣時間點從監測記錄前後時間當中可察覺,且相關數據均即時連線上傳,亦不可能造假,故污水廠連續監測記錄當中,於被告採樣時前後每個上傳時間點之數據,數值均穩定且符合標準足以作為放流水質為合格之證據。
⒋因NIEA與TAF同樣依循ISO17025為準則,且定檢申報採樣
原告亦同步採樣比對,其COD04年定檢申報4次與105年定檢申報2次放流水質,如起訴狀第3頁之附表。由該附表可知,原告實驗室雖非環保署體系下認證之實驗室,但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體系下認證之實驗室,其所檢測之數據與認證實驗室所檢測之數據,誤差皆在合理範圍內,由此足可確定所檢測之數據準確度佳有專業具代表性,其嚴謹非審酌所能比擬,並非被告所提證據力不足之檢測報告以推翻本案,故於105年3月21日當日經被告稽查採樣檢驗,懸浮固體物(SS)數據不超過15毫克/公升,當懸浮固體物(SS)未升高情況下,(SS為13mg/L時COD不可能達215mg/L),經被告採樣結果及原告化驗室之數據比對,化學需氧量(CO
D)顯然不符,亦即被告於本件當日所採水樣送驗後驗數值相較原告實驗室當日檢測數值相差過鉅,實屬不合理。
㈡綜上,原告105年3月21日COD(化學需氧量)放流水水質
,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被告雖另為第二次原處分,但仍未針對數據比對之不合理性加以審酌,据以裁罰顯有疏失枉裁,請鈞院就水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上傳數據及原告檢測之數值比對之合理性審酌,並撤銷第二次原處分及第二次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㈢並聲明:被告第二次原處分及第二次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有關原告主張「……,COD自動監測(視)設施所得之數據
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自動監測設施法(NIEAW518.50C)中之重鉻酸鉀氧化法檢測,檢測方法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方式,……」云云。惟查,環保署103年7月9日環署檢字第1030055341號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自動監測設施法(NIEAW518.50C)」,適用範圍於地面水體、地下水、放流水、原廢水、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中COD之自動連續監測。另廢(污)水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置目的為整合分享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資訊,發揮預警處理及資訊交流功能,檢測數據僅作參考使用,故與被告環保局於原告放流口執行放流水採樣及檢測過程無關,無法作為比較依據。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當懸浮固體物(SS)未升高情況下
,SS為13mg/L時COD不可能達215mg/L,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採樣結果及原告化驗室之數據比對,化學需氧量(COD)顯然不符,……」云云。惟查,「SS是水中懸浮固體物的濃度指標,由有機或無機顆粒所組成,包含膠懸物、分散物、膠羽等,會阻礙光的穿透,影響植物光合作用及使魚的呼吸作用受阻,造成窒息死亡,而COD主要為水中有機污染物質的濃度指標,因為有機物分解會消耗水中溶氧,故化學需氧量越大,則水體受有機物的污染越嚴重。因兩者的指標意義及檢測方法完全不同,所以懸浮固體物較低並不可說明水中有機物質含量也較低,也就是說兩者的檢測數值,並無絕對相關性,且原告所採樣品與本府環境保護局所採樣品不同,不具重現性,故無法比對。另被告於執行本案採樣過程均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進行採樣、保存及運送水樣,採樣時間、送驗時間分別為105年
3月21日11時05分及同日17時29分,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及品保流程執行檢測」,是被告出具之檢測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告之放流水水質,並有稽查紀錄表、樣品送驗申請單、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檢驗工作日諸、計算分析資料及現場佐證照片、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可證明被告檢測報告之正確性。
㈢綜上,原告污水處理廠化學需氧量不符合規定標準,違反水
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下,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有排放廢(污)水,其化學需氧量不符合放流水規
定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固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為環教法第23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即裁罰準則),係環保署基於水污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依母法(水污法)之立法意旨及範圍,就違反水污法第7條並依同法第40條而為裁罰之準據,被告自得適用。
⒉原告○○○區○○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
○○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機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經被告環保局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至11時18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15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80毫克∕公升),有被告所提出其檢測報告暨相關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甲檢測報報告,見訴願卷第191至第203頁),被告因認原告污水廠排放水不符合法定標準,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事,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提出甲檢測報告,與原告自己所施作之檢測報告(下
稱乙檢測報告),究以何份檢測報告為可採?⒈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稽查當日進行採樣,嗣據以作成甲檢測
報告,惟當日原告人員也同步進行採樣,並送往原告環保組實驗室作成乙檢測報告。雖依被告甲檢測報告結論原告水排放標準並不合格,惟依乙檢測報告則屬合格,而原告所採行方法均符合規定,自難僅憑被告甲檢測報告即認為原告有排放水不符合標準之違規行為。本院為審慎計,將上開甲、乙兩份檢測報告均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保署環檢所)分析比對,請其評定究以何份檢測報告為何採(見本院卷第74頁),嗣據環保署檢驗所函覆結果如下:「……說明:……,二、『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自動監測設施法(NIEAW518.50C)』(以下簡稱W518)為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中之化學需氧量自動監測設施之規範方法;而『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式重鉻鉀迴流法(NIEAW5
17.2B)(W517)』係屬環境法規管制「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項目之標準檢測方法。本所考量W518及W517方法之分析原理不同,干擾等因素可能造成之分析差異,於W518之九、品質管制章節定有相對誤差測試查核(RelativeAccuracyTestAuditRATA)規定,即在相同條件下,以自動監測設施及檢測機構依相同方法(例如W517),同時對現場水樣進行量測及檢測結果之相關性分析,其誤差標準為25%至40%(將持續依有關技術發展予以修正),故有關監測或檢測依其目的選擇適用之檢測方法。三、本案服務中心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所作報告(指乙檢測報告),倘係依W518所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則該數據主要係提供環保主管機關人員發動稽查及服務中心自行參考用。四、另檢視案內服務中心(指原告)自動監測數據,於105年3月23日9時至3月24日11時之化學需氧量(C0D)數值皆為大於200ppm(mg/L)以上,且並未有相關品保品管或是否有數據異常情形之記錄,顯示其自動監測數據有常態超過管制標準(80mg/L)之異常情形,其監測結果不無疑義。五、本案被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施測,係依W518所執行檢測結果,其檢測程序前經本所審視有關檢測紀錄(指甲檢測報告),未發現有不符合本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情事」等語明確,有環保署環檢所107年4月3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
⒉綜上,兩造雖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檢測報告而為爭執,然本
件業經第三公正單位即環保署環檢所比對分析審閱結果而為上開覆函,可知原告所施用之W518所設置之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被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施測,係依W517所執行檢測結果,雖然兩造所採用之方法均係標準之規範方法;然經環保署環檢所上開覆函已明白指出「……
四、檢視案內服務中心(指原告)自動監測數據,於105年
3月23日9時至3月24日11時之化學需氧量(C0D)數值皆為大於200ppm(mg/L)以上,且並未有相關品保品管或是否有數據異常情形之記錄,顯示其自動監測數據有常態超過管制標準(80mg/L)之異常情形,其監測結果,不無疑義。五、本案被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施測,係依W518所執行檢測結果,其檢測程序前經本所審視有關檢測紀錄,未發現有不符合本署公告檢測方法規定情事」等語明確,有環保署環檢所上開107年4月3日覆函可佐。足見原告監測結果「有常態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則其可正確性尚有疑義,是乙檢測報告,自難憑採,而被告所施作之甲檢測報告經環檢所審視結果,認係符合環保署所公告檢測方法,自應以被告甲檢測報告為正確可採。準此,被告據甲檢測報告認原告排放水化學需氧量有不符合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㈢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其化學需氧量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上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當負有自其污水廠所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環保局於105年3月21日前往污水廠進行原稽查,經採樣送驗結果,其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不符合法定標準,有甲檢測報告足資佐證,是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專業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據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告裁處罰鍰16萬8,000元,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是否
適法允當?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條項係規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水污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並參酌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定辦理。
⒉被告審酌,原告雖有本次違規行為,然於本件於105年3月
21日被告稽查檢測前回溯一年前,原告並無違犯同條條款之違規之事實,考量原告污水廠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污水排放量認定)及排放超標之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暨原告核准排放水量為19728.22(立方公尺/日),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環保署訂頒之裁罰準則附表三,裁處罰鍰計算標準如下:⑴規模(Q):30,000≦Q<40,000CMD,計違規點數6點。⑵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計違規點數0點。⑶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C2<2倍,計違規點數2點。⑷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者,總點數(6+0+2)×(0.2),計減輕點數
1.6。⑸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6+0+2)×(0.1),計減輕點數0.8點。⑹罰鍰額度為:「處分點數×處分基數。(6+0+2-1.6-0.8)點×3萬元/點」,合計處罰鍰16萬8000元,以上有被告105年11月3日府環稽字第1050269045號函檢附裁處書第二次原處分(裁處書)16萬8000元罰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審酌全案情節,併依環教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小時環境教育等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處分裁罰之金額及諭知環境教育上課
2小時,堪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污水處理廠排放水化學需氧量不符合法定標準,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相關規定裁處罰鍰16萬8,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環保署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3至16頁│├──┼──────────────────┼─────────┤│2│環保署第二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4│被告第一次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4│被告第二次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5│原告3月21日前後3日自動連續監測即時│本院卷第35至111頁│││連線數據與監測設備保養校正報告書││├──┼──────────────────┼─────────┤│6│原告化驗室水質檢測報告原始數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即乙檢測報告)│(同訴願卷170頁至││││172頁)│└──┴──────────────────┴─────────┘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自動監測實施│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法(NIEAW518.50C)││├──┼──────────────────┼─────────┤│2│被告委託檢測單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測定機構許可證││├──┼──────────────────┼─────────┤│3│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21日環│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境稽查工作記錄表、樣品送驗申請單、樣││││品檢測報告、檢驗工作日誌、計算分析資││││料、現場照片(即甲檢測報告)││├──┼──────────────────┼─────────┤│4│本院依職權委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本院卷第184頁│││就甲、乙兩份檢測報告為分析及評估究以││││何者為可採,環檢所107年4月3日覆函││├──┼──────────────────┼─────────┤│5│被告稽查現場錄影光碟│卷附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