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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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79號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自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嘉禎自訴人 侯尊中 上列自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及侯尊中提起自訴,原委任 謝憲杰 律師、陳憶如律師及 郭羿廷 律師為代理人,惟事後均經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之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