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育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7月3日,然被告於假釋中之103年6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2月11日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前開假釋待撤銷,撤銷後不得視為執行完畢,易言之,前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