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8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因偵辦另案被告 王竣霖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其與另案被告王竣霖有疑似毒品交易通聯紀錄,經依法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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