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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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守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香油錢工具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四
下無人對之際」更正為「四下無人之際」,同行所載之「風箏線黏貼雙面膠製成黏錢板」更正為「以風箏線綁住硬幣並黏貼雙面膠製成之釣香油錢工具」。
㈡同欄(二)第3行所載之「100元」更正為「200元」。
㈢同欄(五)第1行所載之「外中村257號」更正為「外中村外中街257號」。
㈣被告陳守元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五)所示2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以釣香油錢工具黏取香油錢之行為,惟均未能黏得香油錢,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第320條│陳守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項竊盜罪│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同上│陳守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同上│陳守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三)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第320條│陳守元竊盜,未遂,累犯,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項、第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四)所載│項竊盜未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同上│陳守元竊盜,未遂,累犯,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五)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香油錢工具壹個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246 號判決(99.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50 號(100.03.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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