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佳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318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佳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4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即百齡橋往文林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文昌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該路口並無讀秒器,異議人停等了約1分鐘後,見前面的車子均已左轉,心想應該是號誌燈壞掉了,故而乃跟著左轉,異議人之行為並無違法,且在異議人前面違規左轉的車輛,因其駕駛人沒帶駕照,故員警讓其先走,異議人有帶駕照反而被攔下,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4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文昌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18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Z31899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7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16719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異議人係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即百齡橋往
文林路方向)行駛,路經中正路與文昌路口,欲左轉至文昌路,惟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且中正路西向東(百齡橋往文林路)方向號誌燈非為一般圓形綠燈號誌,故分為直行綠燈箭號及左轉綠燈專用箭號號誌,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中正路,左轉文昌路時未待左轉專用燈亮起,即逕行左轉,遭當時站立於文昌路上之員警 趙崇安 立即以手勢示意其靠邊停車,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及依法告發,且當時燈號運作正常,未有故障情事等情,有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趙崇安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違規現場示意圖1張、路口燈號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行經之處乃特別設有左轉專用燈之路口,該號誌燈並非一般之圓形燈,並無使用路人誤認該路口無左轉號誌燈之可能,且該號誌燈當時運作正常,別無故障情事無訛;再佐以異議人自承其於該路口停等約1分鐘之後,因見前方車輛已經左轉,心想可能是號誌燈故障,方才跟著左轉一情,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異議人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以及各項號誌燈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了解,是異議人對於其所行經之上開路口乃設有左轉號誌燈乙節亦應有所認識,其仍執意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行左轉,顯然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規定甚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等了約1分鐘之後,見前方車子都左轉,心
想可能是號誌燈壞掉了,所以才跟著左轉,且該號誌燈沒有讀秒器云云。然查,系爭號誌燈燈號運作皆正常,已如前述,且異議人並未提出有何足以證明該號誌燈當時無法正常運作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憑臆測之詞,空言辯稱因懷疑號誌燈故障故而左轉云云,顯不足採;又讀秒器之作用在於便利用路人知悉並掌握各種號誌燈剩餘之秒數,以維持交通之順暢並增加公眾往來之安全性,然讀秒器並非法令強行規定必須設置之裝置,且讀秒器之設置與否,亦與異議人違反交通號誌之行為無涉,從而,自難以該路口未設置讀秒器,作為正當化異議人違規左轉之理由,異議人以此作為答辯理由,要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復辯稱在其前面之車輛駕駛人因未帶駕照,故被員
警放行,反而其有帶駕照而被員警攔下並開單云云。惟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已詳如前述,則員警對其違規行為開單舉發,於法自無疑義,不論是否如異議人所稱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左轉,亦不論該違規左轉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同遭開單舉發,均與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因而阻卻異議人行為之違法性,異議人既已違規在先,依法自應予以舉發裁罰,異議人事後空言辯稱尚有其他車輛駕駛人未遭舉發裁罰云云,洵與本案無關,不足據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違規情事,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