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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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確定訴願決定,訴願人始得對之申請再審。次按「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元及配偶 鄭春生 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暉公司)營利所得一五、一八○、○○○元,經被告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
四、七七四、○四二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四四、二一九、三三四元,並就短漏稅額五、五一○、三○○元,處罰鍰二、七五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檢附八十一年度與其同為群暉公司股東之 周永銘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撤銷罰鍰部分之判決書影本,主張撤銷罰鍰處分,向財政部提起再審,復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七○五號再審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對上開再審決定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惟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財政部以上開訴願決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以原告申請再審不合法,不予受理;經核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再審決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事項即無庸審酌。
四、本件雖應以駁回再審之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卻誤列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本應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因本件已依前述理由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則縱命原告補正,仍不免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免徒增原告無謂之勞費,爰不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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