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郭金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金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6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拘提到案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郭金柱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及採尿檢驗。(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對照表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並指證毒品來源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