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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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 韓霧 相對人 邱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未合法寄達,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裁定獲准,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公示送達裁定(以上均影本)及登報報紙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9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案卷查核,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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