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鍵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014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鍵文與告訴人 劉文婕 係朋友,雙方原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合租同住,惟因債務問題起糾紛,廖鍵文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9樓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廖鍵」張貼「各位朋友小心此人!到處騙財跑路!裝可憐!名:劉文婕。26歲左右…整天找男朋友…有啦有錄音檔有錄到在做援交之類的工作…」等留言,指摘劉文婕到處騙財、進行援交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劉文婕之名譽。嗣劉文婕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劉文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及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