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民國104年7月29日當天,只有請 黃玉霞 傳達「請 徐春燕 出面處理房地糾紛事宜」之訊息,並無提及「夢見火燒屋情境」,黃玉霞錄音取證不代表全部真實;在104年11月24日,被告第二次到黃玉霞經營之晶華禮品店,係路過拜訪,僅轉述被告之夢境,並無特別之用意云云(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1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沒有講恐嚇的話,也不認識黃玉霞,第二次是在外面說做夢夢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惟查:
㈠證人黃玉霞於警詢中證稱:徐治宏在104年11月24日12時30
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晶華禮品店,並要伊向徐春燕轉述說:「如果徐春燕不出面,就要燒掉這家店(晶華禮品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
104年11月24日中午,徐治宏有到晶華禮品店,他要房東徐春燕的電話,說如果徐春燕不出面,就要放火燒房子,要離開前還說要把房子炸掉,伊聽了會害怕,因為東西都在裡面,徐治宏當時在店內待快半小時,當時伊還有錄音,錄的時間不到10分鐘,同日晚上伊也有打電話給徐春燕,並轉告徐治宏所說如果不出面的話,要燒掉、炸掉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治宏在10
4年7月29日大概中午時,有去伊經營的晶華禮品店,當時他有說要找伊的房東徐春燕,後來又說如果徐春燕不出面解決事情,要放火把房子燒掉,事後伊有傳LINE給徐春燕;在
104年11月24日大概中午時,徐治宏有再去晶華禮品店,這次他去有說如果徐春燕不出面,就要放火把房子燒掉,被告當時有說他是做夢就想把房子燒掉,伊聽了之後都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㈡另證人徐春燕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20時許,伊接
獲伊的房客黃玉霞電話,告知徐治宏於同日12時30分許,有至苗栗市○○路○○號,並要求轉告伊,請伊與徐治宏聯絡,徐治宏還說如果伊不與他聯絡,就要於104年11月月底火放燒掉苗栗市○○路○○號的店,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
7頁);於偵訊中證稱:徐治宏有2次恐嚇,第一次於104年7月29日;第二次在104年11月24日,黃玉霞說這次徐治宏有說如果伊再不出面,就要放火燒房子,伊聽了會害怕,這次黃玉霞有錄音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黃玉霞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徐春燕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玉霞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3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7、28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為2次恐嚇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互不相識,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黃玉霞於被告先後二次前往晶華禮品店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徐春燕遭恐嚇等情,此有上開證人黃玉霞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3紙可參(見偵卷第20、27、28頁),足見證人黃玉霞上開證述信而可徵。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共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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