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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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盛
許俊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明盛因懷疑被告即告訴人許俊彥誘拐其妻 郭乃瑜 離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持鐵棍1支,自背後毆打被告許俊彥,被告許俊彥亦徒手拉扯被告郭明盛右肩,致被告許俊彥受有左臉擦傷、頸之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被告郭明盛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明盛、許俊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即告訴人郭明盛、許俊彥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郭明盛、許俊彥即告訴人2人業於105年2月3日當庭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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