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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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季湘 (原名 林念慈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
(一)緣相對人林念慈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89309元整,自民國105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
0元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930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