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崔冀萍 被告 林漢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少年林○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貓、 小飛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崔冀萍)」公文書1紙備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大隊長 林義忠 」及「 陳瑞仁 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嫌詐領健保費等語,要求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永安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待指示以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被告先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崔冀萍)」傳真偽造公文書後,將之放入牛皮紙袋內,供其假冒檢察官身分使用,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前開永安郵局附近巷弄內,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將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崔冀萍)」、公文書各1紙之牛皮紙袋1份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原告。被告取得贓款後,扣除報酬18840元,復將所餘贓款609160元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於不詳時、地,將所餘贓款交付少年林○玄。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後核與被告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被利用之棋子,伊只有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報酬,且現在在監服刑,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崔冀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照片共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0200728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030057303號鑑定書各1份及新北市○○區○○路○○○號郵局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628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等語,惟查被告參與共同詐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能以其僅獲得部分報酬而卸責。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8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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