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范國恬 被告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所載,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